1. 首页
  2. > 资质代办 >

借款代理人是什么意思(投资代理人什么意思)


借条只约束代理人和出借人的由代理人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2日,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交刘某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参拾万整,本人自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借款时同暂定三月。借盐人:陈某某2014年1代理人1月2日”。陈某某在借条上捺指印,陈某某将购房合同交与刘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刘某从银行支取现金30万元交付陈某某。


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偿还。2015年12月9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日18万元整,合计48万元。


陈某某辩称:涉借款系本人受李某某的委托向刘某借款,且陈某某明知本人代借,借款也由李某某使用,故应由李某某偿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陈某某不承担支付利息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陈某某之间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也予以承认。至于陈某某辩称的此款系受李某某的委托向刘某借款应由李某某偿还的主张,因陈某某与李某某的委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定,陈某某予以否认,刘某也未能证证明有息借款,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意思某偿还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主张的对象应当是借款人李某而不是代理人刘某,请求二审法院,通知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李某某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审证什么据不全、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在一审答辩中已指出,向刘某的借款系受李某某委托的代借行为,债务主张的对象应当是借款人李某某而不是代理人陈某某,并已提供了审核过的《某某区教育建设工程形象进度拨款申请表》、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代借资金协议书》和领取工程拨款的某公司投资《法人授权证明书》,以及按李某某要求支配使用资金的2张收条证明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刘某与陈某某之间借款30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也予以承认。”


陈某某是严格按照委托人李某某的委托权限及第三人刘某的要求,向刘某履行借款隐名代理手续,这不是行纪行为,也不是转借行为,而是第三人刘某知道并要求的隐名代理行为。且该借款合同签订前,刘某知道并认同李某某与陈某某存在代理关系才同意借款的。刘某在陈某某要求追加却不追加借款委托人李某某,一审法庭也没有传唤全程见证人李某某的情况下,也没有实际借款人李某某的呈堂证供即作出判决。因此陈某某对法院“李某某的委托系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认同。同时,受托人陈某某未在代理行为收受李某某和刘某任何一方的一分一厘,且在事态发展过程中已反映出刘某故意割裂事实,显示出其一开始就有“让别人承担风险,自己追逐利益”的“显示公平”之预谋。


二审诉讼中,陈某某还提交了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证言的内容为:刘某与陈某某之间借钱及纠纷过程李某某全部参与了。李某某因承建某某安置房,在2014年年初以来缺代理人乏周转金,曾向刘某借款。刘某前期承揽了李某某土地上的电线供给业务,与刘某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14年10月底,因周转资金困难,李某某再次找刘某借款。刘某说李某某欠钱太多,担心不安全,要求其找一个有抵押物且有稳定工作的人来代借,以确保不出风险。于是李某某找到了在政府部门工作的陈某某,刘某认同陈某某。于是,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和陈某某签订了《委托代借资金协议书》。11月22日李某某与刘某、陈某某当面签订了借款30万元协议。陈某某将钱支付给了李某某的债权人王某10万元、李某20万元。刘某在与陈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以前,就晓得并认可陈某某代李某某借款。刘某借出30万元全是李某某在支配,陈某某只是按李某某的委托授权范围并获得刘某认可,而以陈某某本人名义代李某某借款的代理人。


陈某某提交李某某证言的目的是证明投资刘某知道并认可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委托代理关系。但刘某对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予认可。并刘某在二审中陈述:本人对李某某不信任,不会借钱给李某某。本人是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陈某某的,陈某某说是自己用钱,因陈某某是政府官员有固定收入,也有财产抵押,因此把钱借给了陈某某。


二审法院认为:从陈某某出具给刘某的借条及向刘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的账号、刘某向陈某某交付借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出借人为刘某,借款人为陈某某,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之规定,刘某请求陈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一审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某提出其是受案外人李某某的委托向刘某借款,刘某对陈某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刘某表示因对李某某不什么信任,不会借钱给李某某,对此陈某某也予以认可。陈某某仅提交李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刘某知道并认可陈某某代理李某某借款。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讧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陈某某提出其是受案外人李某某的委托向刘某借款,本案借款应由李某某偿还的理由不成立。


李某某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已告知陈某某其与李某某系另一法律关系,并对陈某某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木的争议焦点是案借款是否属于委托代借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规定,代理人接受借款是什么人委托向出借人为借款人借入资金的、只有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才对借款人发生效力。代理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代理人偿还的,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是实际借款人,故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借款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这条规定来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当时就知道借款人委托代理人代借,且明知借款由借款人使用的,说明代理人以其名义借款仅为形式表现,而出借人具有同意代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借款人和出借人,出借人已经向代理人提供借款的,届时可以直接要求借款人向其偿还借款;出借人不知道的,该合同不能约束借款人和出借人,出借人已经向代理人提供借款的,届时应当向代理人偿还借款。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又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臂如,代理人与出借人约定借款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出借人,且有证据证明如果借款人出面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就不会与其订立意思借款借款合同的,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即使出借人知道代理人为借款人代理借款,该合同只对代理人和出借人有约束力,代理人就为实际借款人,而所谓的借款人对出借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的借条是所谓的代理人陈某某出具给出借人刘某的,该借条还明确借款人为陈某某。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刘某在接受陈某某出具的该份借条前,虽然已经知道陈某某受李某某的委托向其借款,但刘某表示因其对李某某不信任而不给李某某借钱,后刘某基于对陈某某的信任而将钱借给陈某某。由此可见,涉案借条只约束陈某某和刘某,对所谓的借款人李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法院判决陈某某向刘某偿还借款,至于陈某某与李某某的代借关系应当由其另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是什么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