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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条款(软条款)

第一次是195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周年庆典前夕,对在押的 确已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战争罪犯、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实行特赦。




第二次、第三次特赦分别于1960年、1961年实行,都是对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战争罪犯中确有改恶从善表现条款者进行特赦。




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分别于1963年、1964年、1966年实行,与前两次相比,只是在特赦对象上增加了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其他内容完全相同。




第七次是1975年,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释放,给予公民权。




第八次是2015年8月特赦29日,为纪念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特定罪犯实行特赦。




第九次是2019年6月29日,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决定对依据2019年1月1日前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


(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最高人民解放战争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


(4)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5)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


(6)年满7软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


(7)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


(8)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被判处3年以下有特赦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条款年以下的;


(9)被裁定假释已执行1/5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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