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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上海公司股权律师)


商事主体公司成立过程中,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股权代持行为较为常见,由此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也逐年增高。仅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显示,在该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年均增长量超过30%,由点及面,经司法裁判文书网检索此类案件,全国2020年度股权代持股东资格确认案件高达近1600余件。股权权属明晰,对于公司股东行使权利、实现投资公司目的,促进股权融资市场健康、有序、活跃发展,营造市场主体信任、信赖的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或者委托持股、代人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约定,以显名股东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出面持股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源于股权权属形式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记载资料与实际股东身份以及出资情况不符,原告请求确认恢复至实质状态。



01


隐名股东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隐名股东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首先需要证明其自身(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这是个必要条件,不可逾越。但在许多案例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的代持股协议,只能凭借转款或者其他股东的证人证言进行判决。我们试着从以下最高院公布的案例中归纳出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一些规律:


1、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据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刘某(隐名)、王某(代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本案系刘某起诉请求确认登记于王某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的股权归刘某所有,但王某对代持关系予以否认,而刘某未能提供股权代持协议,原审在对刘某举证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行分析且认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对刘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刘某原审中提交其向王某汇款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欲以证明其向江苏圣奥公司实际出资,但刘某向王某汇款时未注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在王某系以自己名义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刘某主张股权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审认定王某关于证人与刘某或王某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合理,进而结合证据的证明力等因素不采信上述证言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其再审申请。


2、口头隐名代持股权协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能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池某(代持)、张某(隐名)与阜新黑土地油脂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本案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基于口头隐名代持股权协议,张某是否为黑土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否享有黑土地公司100%股权。


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黑土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始终确认,其在进入公司之前就知道张某是黑土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进入公司同赵某、池某等一样也均未出资,均为黑土地公司的挂名股东;赵某、刘某同时确认刘某任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张某的安排。赵某与池某同为顺鑫公司股东,赵某与张某亦系合作伙伴关系,赵某之于池某、张某间具有同等的利害关系,而赵某、刘某所作陈述显系对己不利。而且,前述证据所证明的池某等人均未对黑土地公司进行任何投入的事实,能够与赵某、刘某关于黑土地公司均系张某个人投入的陈述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对赵某、刘某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张某与赵某、池某等人间存在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池某所提出的再审申请。


3、隐名股东抽逃出资的,不影响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64号郭某(代持)、张某(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本案系基于张某未实际履行其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对中天海公司的出资义务,以郭某名义对中天海公司投入的第一次增资款2850万元和第二次增资款500万元全部抽回的行为,郭某再审申请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的郭某所持有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归属于张某。


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一、关于张某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2009年6月,郭某向张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中天海公司全部资金均为张某所出,承诺郭某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股东权利均由张某享有,其将根据张某的要求把股权变更至张某或张某指定的人名下,并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结合郭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中天海公司全部资金均为张某所出、郭某仅是名义股东等约定,二审法院认定郭某的增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均来源于张某,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不当。郭某虽提出因张某抽回了上述增资款,实际未对中天海公司投资,故无权主张相应权利,但上述增资已履行法定程序,增资行为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示,即便增资后抽逃出资,亦不影响增资行为的效力。


二、关于郭某名下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应否归属于张某所有问题。根据前述分析,2010年以郭某名义汇入中天海公司的增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实为张某为履行出资义务所支付的款项,因此上述增资款所对应的股权应属于张某所有。2014年11月,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郭某利用其股东地位,对中天海公司进行了第三次增资1000万元。根据承诺,郭某仅是中天海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其对该1000万元增资存在的法律风险理应明知。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因素及对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中天海公司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应归属于张某所有,并无不妥。即便该1000万元由郭某自有资金出资,亦不影响该增资款对应股权的归属认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二审判决确认郭某名下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归属于张某所有。


裁判结果: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从以上三件案例的最终裁判结果可以看出认定股权代持成立至关重要的证据是股权代持的书面合同。所以,在实务操作中,有隐名持股需求的出资人需完善股权代持的书面合同并注意对相关代持股权证据的留存,以维护自身作为隐名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因股权代持行为突破了《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因此,无论行政管理规范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均对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主张持限制、严格审慎审查、不鼓励的态度。



02


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


隐名股东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在证明其自身(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后,还需满足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定条件达到充分必要的强度后,法院才能支持其显名的主张。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以及判例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判决的价值取向显示,隐名股东显名须满足以下充分必要条件:


1、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84号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隐名股东虹联公司的显名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安捷医院的登记股东为武某、马某、唐某三人,其中武某持股比例为86%,其于2013年去世。虹联公司与武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委托武某代其持有安捷医院86%的股权。对于武某代持股这一事实,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安捷医院其他股东唐某、马某对此事先知情。而在联公司提起显名之诉后,该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虹联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也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据此,在安捷医院其他股东事先对武某代持股事实不知情,事后又均反对虹联公司显名的情况下,自然谈不上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虹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没有支持其再审申请。


2、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知情且未提出异议,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的


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仅指明示的同意,需要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方可主张登记为公司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九民纪要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殷某、张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中,该案焦点为张某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殷林的再审申请。



03


结 论


通过以上法律文件、判例的分析和总结,要求显名的股东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于完全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无法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知悉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除非该实际出资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或者其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文本中确认了这一事实,否则应视为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身份。另外一种情况是:对于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出资人而言,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必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密切关注,未注意到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实为小概率事件。此情况下,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自己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参与公司重要经营管理(如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就应推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隐名股东显名化过程中,主要需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隐名股东显名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里的同意包括明示的同意与默示的同意,《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属于默示的同意。


第二,对于隐名股东显名时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认定,应同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出资事实;二是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对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


第三,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出资事实,一般是隐名股东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参与公司重要经营管理,比如参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委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第四,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主要是指对隐名股东上述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如果隐名股东持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只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前才表示反对意见,不应视为异议。至于其他股东在知道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多长时间内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即可推定为同意,应当进行个案判断。


往往有的案件判决后,看似解决了当前股东之间的矛盾,但是因为股东之间的人合因素没有解决,甚至因为前期的确认、显名争执闹得更加不快,彻底失去了人合的基础,又陷入其他纠纷以至于导致公司解散或者清算,造成工人失业等其他后果,给社会造成很多不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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