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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吗(独立法人企业和非独立法人企业的区别)





【说明】


本文分享案例,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1月11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可以独立作为原告、被告,或与总公司共同列为原告、被告参加民事诉讼。分公司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是对分公司性质及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并不影响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4: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主体】


原告:邱某。


被告:甲分公司。




【基本情况】


原告邱某诉被告甲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赔偿原告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在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店购买了一罐“米乐意核桃米乳240ml”(小票号2103,发票号0708148),条形码6928711366601,单价3.4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生产者为被告。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使用超大图案描绘核桃,且使用超大字体强调核桃米乳,并使用小字体文字加图案描述“天然优质核桃、纯净大米蛋白健康好营养”,宣称“益脑养生”,配料表排列顺序为水、白砂糖、核桃、大米蛋白,被特别强调核桃排在白砂糖之后,即含量较少,但未依法标明核桃含量,如未标明含量,消费者很容易认为涉案产品含有大量的核桃,服用该饮料仿佛是在吃核桃一般,而实际上核桃含量少于白砂糖含量,当大量强调某一有价值的低含量配料时,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标注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具有强烈的必要性。另涉案产品属普通食品,但违法宣称其具有“益脑养生”、“天天用脑,喝核桃米乳更健康”,暗示具有治疗保健功能,对消费者造成重大误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与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义法院有管辖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甲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生产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款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受偿主体为消费者;(二)生产的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该产品的确存在安全问题,而非仅仅存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一、本案原告为“职业打假人”而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能作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条款规定的受偿主体。首先,根据裁判文书网记载,原告近年在北京市多家大型超市购买与本案同类产品,在短期内针对被告公司及经营者多次购买同一食品、用同一事由提起多起诉讼。本案并非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主张权利,其仅仅是通过寻找法律漏洞,把打假作为获取高额回报的手段,而不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渠道。其次,工商总局近日向工商系统内下发了《关于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其中第二条明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工商总局这一举动,正是认识到到目前存在法律漏洞下滋生的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不仅达不到打假效果、违背了立法目的,也挤占和虚耗了国家宝贵的行政执法资源和司法资源,干扰了企业正常经营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职业打假人,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条款。


二、本案的涉案产品——“米乐意”牌核桃乳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米乐意”牌核桃乳为依法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食品生产许可证单元为饮料[植物蛋白饮料(米乳)],证号为×××(原许可证编号为xxx),有生产“米乐意”牌核桃米乳资质,为合法经营的企业。而“米乐意”牌核桃米乳根据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ZQJY-2016-W014867号《检验报告》亦鉴定为合格产品。(二)“米乐意”牌核桃米乳食品标签符合标准规定。


第一:“米乐意”牌核桃米乳标签并未对“核桃”、“大米”两种配料作出特别强调,仅仅是通过文字、图案客观描述了本产品的真实属性。首先,“米乐意”牌核桃米乳标签标注有“天然优质核桃、纯净大米蛋白健康好滋养”字样,并不构成特别强调,而是对该产品名称及真实属性的客观描述。根据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行业自律标准《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第4.1条关于原辅料要求的规定,“核桃仁及其他食品辅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或有关规定。其中核桃仁应选用成熟、饱满、断面呈乳白色或微黄色,无哈喇味,无霉变,无虫蛀的果仁。”故,“天然优质核桃”、“纯净大米蛋白”仅仅是对上述要求的概括及本产品符合上述要求的客观描述。上述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并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核桃、大米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涉案食品中的核桃、大米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其次,这种在产品包装上对产品名称、属性进行客观描述是饮品行业的习惯做法。比如,“养元六个核桃”在标签上标注“采用优质核桃”字样;“椰树牌椰汁”在标签上标注“在海南岛用鲜椰肉鲜榨”、“不用椰浆加香精当生榨”等字样。上述饮品在标签上标注的客观描述内容均未被认定为“特别强调某一种或多种配料”。


第二:“米乐意”牌核桃米乳标签无须按照《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标注核桃和大米两种配料的含量。《标签通则》并未对什么是特别强调作出明确规定。如前所述,本产品并未对核桃和大米两种配料构成特别强调,且核桃和大米系本产品名称中提及的配料,理应适用标签通则第4.1.4.3条:“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第三:根据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ZQJY-2016-W010231、ZQJY-2016-W014867号《检验报告》;安徽省望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望食药食函(2016)21号、望食药食函(2016)25号答复,本产品为依法生产的合格产品且符合《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虽然上述报告、答复函并非特别针对本批次生产的核桃米乳,但本产品为流水线产品,每批次产品的包装、成分均无差别。故,“米乐意”牌核桃米乳无需在标签上标注核桃和大米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其标签未标具体含量的行为并未违反《标签通则》之规定,“米乐意”牌核桃米乳食品标签符合标准规定。(三)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明涉案产品——“米乐意”牌核桃米乳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即使涉案产品存在瑕疵,其存在的也仅仅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但书条款规定的:“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情形,理应免予十倍赔偿。根据2017年5月出台的《北京法院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第六条之规定,对上述但书条款理应做限缩解释,该误导的范围应限制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误导,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造成与食用安全无关的误导的,亦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即使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更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另被告认为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是由总公司开办,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法院认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甲分公司能否作为独立的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二、邱某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三、涉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存在免予十倍赔偿的情形。


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甲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是对分公司性质及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并不影响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甲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有独立的生产场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对外直接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被告甲分公司所提到的《关于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并非生效法律文件,故被告甲分公司据此主张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不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受偿主体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等;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该产品包装标签上从字体到图案,以及“天天用脑,喝核桃米乳更好”、“益脑养生二合一”等字样的使用均已经构成对核桃这一配料的特别强调,但其并未对核桃的含量予以标示,故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甲分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由其单方委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徽省望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主体,并无对产品标签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最终认定权,甲分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产品为依法生产的合格产品且符合《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要求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标注有“天天用脑,喝核桃米乳更好”、“益脑养生”用语,涉及暗示产品具有保健作用的宣传,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免予十倍赔偿的情形。故邱某主张甲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邱某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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