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商标注册 >

公司法人职责和权限(企业法人的职责和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的规定。


这个规定一直存在争议,认为其并无关于法人的特殊要件、权利能力、责任、变更与终止等方面的规定,也没有对于什么是机关的界定;按照大陆法系关于法人的分类,机关法人既不是社团法人,也不是财团法人等。


但最终民法典将其列为特别法人类别。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的定义、成立及可以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


在一定意义上,本条不仅规定了机关法人的经费要求、机关法人的范围及何时成立,还限定了机关法人可以从事民事行为的范围。可以说,本条统领了我国所有机关法人的民事行为。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1)机关法人的定义


机关法人是指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


机关法人是指国家机关。机关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的承担行政职能的准机关。是由一定时期的国家机构设置体系来定的。不仅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监督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等。


(2)机关法人包括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


所谓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即指在特定立法下设立的独立自主运作的公共管理机构,其业务性质属于行政职能,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能或公共管理职能,并与政府部门保持较强的独立性。


如,相对独立地位和职能的人民银行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法规定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上述机构拥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直接代表政府独立承担某领域内行政职能,不向政府部门负责,而直接向行政首长负责。


需要强调的是,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必须是法定的,即由特定立法专门规定的机构,不能是行政机关自己或地方政府自行设置。


本条关于“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的规定,不仅明确指出了哪些行政机构可以成为机关法人,且明确规定了这些机构必须是法定的。


所以,本条的意义是以私法的规定强调了有关机构成为法人的法定性,在一定程序上可以防止一些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随意设置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



(3)成为法人的机关和法定机构必须有独立的经费


机关法人尽管没有独立经营的财产,但有独立的经费,即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其工作需要,以财政拨款形成的经费。这些经费一旦划拨给了机关,就由机关按照行政任务与职能进行支配。经费形成了国家机关法人从事民事行为的财产基础。


(4)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时间


在我国,各种机关法人的成立,首先直接依据的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这些机关一经成立,国家有关部门就会根据预算法及编制规定划拨相应的经费,从而一经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根据特定或专门法律而成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关,也是一经成立就取得法人资格。


机关法人之所以一经成立即可获得法人资格,主要原因在于其本身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根据法律成立的,故其在进入民事领域从事民事活动前无须再“依法”成立。


故本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5)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


无论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还是有独立经费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它们所从事的活动都是依照其职责而产生的公权力。即其活动是因执行法律而导致的行政或司法活动等。


当它们行使职权之时,与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相关机关也不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而是以权力机关身份进行的。即这时不存在机关法人的问题。


只有在机关进行为履行职责所需的民事活动时,如购买办公用品,租用办公房屋或其他公务用品等时,才以机关法人的名义出现,这个时候它们才是民法上的法人。


故,机关法人可以从事的民事活动的范围是,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进一步明确机关法人在民法中的意义,也就是说,作为法人的国家机关,能否因其法人地位而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践中,一些机关以各种理由或方式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甚至直接投资办企业,这种现象的发生,也与国家机关将自己当作与其他民事法人一样的法人有关。


本条最后一句“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既将公法身份的机关因该规定而进入私法领域,也限定它们的范围只能是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当机关法人从事的活动超出“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其行为是无效的。


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四、其他

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PPP项目中,政府的身份究竟是什么?是平等主体的身份还是管理者的身份?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或者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与社会资本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其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行为?


其实,不论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方式,还是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政府一方都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合同签订之后,政府一方又具有对有关项目监督和管理的权限,但这种监督和管理是基于其公共管理者的身份,而非PPP合同。


即,签订合同之时,政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在其行使监督管理权时,政府并非以PPP合同主体身份出现,而是公共管理者。


PPP模式的实质是政府向社会融资以完成其政府职能,因而,在PPP项目中,政府是以相关法人的名义出现的,其所从事的行为是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民事行为。此时PPP合同为民事合同,须遵守民法典关于合同的相关规定。


由于PPP合同是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通过特许经营模式履行其职能,所以这种合同具有特殊性。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