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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交了两年社保现在公司交(自己交了一年的社保,公司还能交吗)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年的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6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梅,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交吗原审被告):北京红螺园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自己螺东路**。


法定交了代表人:李会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东,男,北京红螺园饭店员工。


上诉人刘凤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螺园饭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公司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吉喆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凤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还能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刘凤梅于1998年2月入职北京红螺园饭一年店,自1998年2月至2003年8月,单位未给刘凤梅缴纳社会保险,金额7912元,为了将来退休有保障,刘凤梅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缴费总金额15062元,其中在北京红螺园饭店工作期间缴费总额为7912元,全部保险自己垫付,现要求法院维护刘凤梅的合法权益,向公司北京红螺园饭店索要其单位应付社会保险总额7912元的80%,金额为6329.6元,同时要求法院把本案案由纠正为不当得利纠纷。


北京红螺园饭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凤梅已经丧失了基本诉权,其补缴的年限是2013年左右,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其诉讼时效是两年,即本案2015年之后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凤梅丧失了上诉权。即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也仅为三年。从2013年算起,至2016年诉讼时效就已经经过。刘凤梅未尽举证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从刘凤梅交吗提交证据来看,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表明刘凤梅垫付了其社保费用,恰恰表明被刘凤梅足额缴纳社保,因此刘凤梅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刘凤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红螺园饭店支付自1998年2月至2003年8月应缴纳保险部分费用1506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刘凤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用后要求北京红螺园饭店予以支付,与劳动关系的真实一年状态不符交,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社保刘凤梅的起诉。


本案二审中,刘凤梅向本院自己提交其自己抄的统计表两张,用以证明社保是其自己垫付的。北京红螺园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交确认两年。


本院认为,劳动者自行缴社保纳社会保险费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故对劳动者自行缴纳保险还能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刘现在凤梅以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为由要求北京红螺园饭店予以支付单位应缴部分,不属于法院年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一审法院已对本案予以受理,故应当裁定驳回刘凤梅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的认定处理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同时,刘凤梅在一审中系交了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刘凤梅确认的案由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劳动争议两年案由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并无不当,故对刘凤梅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在


综上所述,刘凤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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