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移民投资 >

类reits税收筹划(reits业务的税收分析与政策建议)

Q4.1 为何要搭建股债结构?


REITs项目在运营时,项目公司产生了运营收入,会产生企业所得税。构建股债结构,特别是对项目公司的债权结构设计,对债务利息的支付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在税前优先扣除,剩余部分才属于应纳税收入。因此构建股债结构可以形成税盾,合法的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达到节税的效果。此外,股债结构的搭建还可以减少折旧、摊销等因素对专项计划现金流的影响,以归还借款的方式归集现金流。[1]


Q4.2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股债结构的比例多少才是合规的?



关于股债的比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由此可知,非金融企业(即项目公司)实际支付给关联方(即基金或信托计划)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Q4.3 为何要通过基金或是信托搭建股债结构?



之所以通过基金或是信托搭建股债结构,是因为:


1、虽然按照法律规定专项计划可以成为抵押权人,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可以看见主管部门只允许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形。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的项目在交易结构设计上就会选择由信托公司担任专项计划管理人。有关于信托公司可否担任专项计划管理人的问题,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公司试点参与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事项的函》(债券部函[2018]488号),中国证监会已与银保监会信托部会商和征求意见,一致同意在目前已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且资产证券化业务经验丰富的信托公司中选择公司治理和内控体系完善、监管评级良好、合规状况良好的信托公司参与试点[2],由此可知,符合试点条件的信托公司可以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


2、不希望披露底层资产的重组安排。前面有讲到,类REITs涉及资产重组,这就必然涉及到底层项目公司的经营数据及税收筹划安排,这个部分往往是类REITs业务的操作难点所在,管理人及原始权益人并不想大白于天下[3]。


Q4.4 可否不通过基金或是信托,而直接由专项计划搭建股债结构?



专项计划可以直接搭建股债结构。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3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以及第3款的规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由此可知,基础资产可以是财产权利、不动产收益权或是其他证监会认可的财产权;而项目公司的股权与债权皆符合前述的条件,因此专项计划可以直接收购项目公司的股权与债权。


Q4.5 如何通过基金或信托计划收购标的资产


以专项计划通过基金或是信托计划收购标的资产,一直是类REITs模式中,用于收购标的资产的一种常见类型。之所以采取此一类型的原因在于,虽然按照法律规定专项计划可以成为抵押权人,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可以看见主管部门只允许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形。为此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基金发放委托贷款的方式,或是专项计划也可以通过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收购项目公司的债权,并且完成抵押以及质押的登记。



Q4.6请分析基金或信托搭建股债结构的优缺点?


Q4.7 如果专项计划通过基金收购标的资产的,需要经过哪些步骤?


如果专项计划通过基金收购标的资产的,需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专项计划募集资金;


第二、发起设立契约型基金,并对基金进行实缴出资;


第三、转让基金份额;


第四、完成基金所有的实缴出资;


第五、基金收购项目公司股权;


第六、基金发放委托贷款。


Q4.8 转让信托受益权时,有哪些应注意事项?


转让信托受益权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信托贷款能否按期支付本息决定信托受益权的最终给付;


2、信托的规模、期限、用途、利率、还本付息安排;


3、信托贷款的增信措施;


4、信托受益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5、信托受益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6、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完整性;


7、信托受益权转让的风险隔离措施。


Q4.9私募基金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时有何限制?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