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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7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


跨境电子商务简称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借助互联网等电子化通信手段促成交易(交易询价、谈判磋商、缔结合同、履行合同等),并通过跨境物流或异地仓储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国际商务活动。[1]近些年来,跨境电商蓬勃发展。据统计,2020年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规模已经突破了1000亿元。[2]2021年前5个月,我国贸易货物进出口总值14.76万亿元,同比增长28.2%,而跨境电商作为稳定外贸的重要力量,增速则更为明显,进出口4195亿元,同比增长46.5%。其中出口2808亿元,增长69.3%;进口1387亿元,增长15.1%。[3]随着实际贸易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境电商领域的相关监管体系处于不断健全过程中。与此同时,跨境电商领域由于立法相对不健全、交易链条相对复杂等因素,也存在一定问题及法律风险。本文特以跨境电商食品海关监管为例,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


一、 我国跨境电商海关监管制度发展脉络


目前,我国跨境电商海关监管领域分别在B2C和B2B两种模式下存在5个监管方式代码,即9610、1210、1239、9710、9810。以上5个监管方式代码从0到1,从1到5的发展过程,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跨境电商海关监管体系从无到有,不断趋向健全的过程。以下,对上述海关监管代码的产生过程及政策依据作简单梳理。


9610.简称电子商务,全称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俗称为集货模式,由海关总署2014年第12号公告增列。9610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以“96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实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1210.俗称备货模式,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由海关总署2014年第57号公告增列。1210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并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进出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境商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场所外)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零售进出口商品不适用该监管方式)。即跨境电商网站可将尚未销售的货物整批发至国内国税物流中心,再进行网上零售,卖一件,清关一件,没卖掉的就不能出保税中心,但也无需报关,卖不掉的还可直接退回国外。“1210”监管方式用于进口时仅限经批准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试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12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经营企业、支付企业和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时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2020年3月18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严格落实监管要求的通知》。以上《通知》明确,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范围扩大至所有自贸试验区、跨境电商综试区、综合保税区、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所在城市(及区域)。根据上述通知,相关城市(区域)经所在地海关确认符合监管要求后,即可按照《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要求,开展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业务。


1239.1239全称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A,简称保税电商A,由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5号增列。1239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企业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一线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天津、上海、杭州、宁波、福州、平潭、郑州、广州、深圳、重庆等10个城市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暂不适用“1239”监管方式。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5号后,国内保税进口分化为两种:一是新政前批复的具备保税进口试点的城市,二是新政后开放保税进口业务的其他城市。海关在监管时为了将二者区分开来,对于免通关单的试点城市,继续使用1210代码;对于需要提供通关单的其他城市(非试点城市),采用新代码1239。


97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由海关总署2020年第75号公告增列。


98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由海关总署2020年第75号公告增列。根据2020年第75号公告,当时的试点海关范围为北京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根据海关总署2020年第92号公告,在上述试点海关基础上,增加上海、福州、青岛、济南、武汉、长沙、拱北、湛江、南宁、重庆、成都、西安等12个直属海关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根据海关总署2021年第47号公告,在上述试点海关基础上,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其他有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第92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和第92号中与本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以该公告内容为准。


二、我国跨境电商领域食品监管法律制度


与传统贸易模式相比,跨境电商这一新兴贸易模式的核心特点在于其商品既具有商业性质,但又是终端消费者个人自用的商品。[4]在海关监管方面,相关优惠政策及便利化安排,比如税款的免征、注册或备案的变通安排、许可事项的免除等等,大都基于上述和新特点而展开。但从法律角度来说,跨境电商的交易主体及参与主体有义务确保这一模式下交易的商品是零售商品,而非传统贸易下的货物。由于比较传统贸易而言,跨境电商贸易涉及的主体多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等主体,交易链条更为复杂,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规范更为庞杂,在食品方面也是如此。


(一) 主要法律规范


比较而言,食品是特殊商品。进出口食品涉及资质、备案、准入、评估等制度众多,涉及到的法律规范更为庞杂。以下,特选择法律这一位阶作一简要梳理。


  1. 1.《海关法》

《海关法》第八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跨境电商模式下,具体涉及的零售商品由于其实际上是终端消费者个人自用的商品,因此按物品来予以监管。但从交易流程来看,从个人消费者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下单,到商品实际交付到终端消费者手里,中间涉及的活动主体及内容可能会产生按照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货物予以管理的需要。因此,食品海关监管在《海关法》第八条之外,也需要关注其他条款,相关主体负有遵守海关法律规范如实申报等法律义务。


  1. 2.《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并于同日生效。修正后的《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设置了专门的章节——“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共十一条),对食品进出口实施检验检疫。《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并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从其内容来看,《食品安全法》具体条款并未对跨境电商下的食品作专门规定,在具体实践当中,除了遵守《食品安全法》本身之外,跨境电商相关参与主体更多时候需要遵守更低位阶的法律规范。





  1. 3.《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于1989年2月21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历经两次修改,一次是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第一次修改。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内容大多与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有关。第二次修改完成于2013年。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在食品领域,许多商品均为法检商品,需要接受检验,这同样适用于跨境电商模式。


  1. 4.《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于1991年10月30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行了修订。在食品领域,许多商品含有动植物成分,可能涉及动植物检疫。


(二)海关监管法律制度


  1. 1.企业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办理报关业务, 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物流企业应获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直购进口模式下,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者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支付企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


  1. 2.通关管理

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政策的商品,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尾注中的监管要求执行。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检疫,并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可以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报关手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可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申报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上述要求传输、提交的电子信息应施加电子签名。


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应对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身份信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认证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于每月15日前(当月15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结关的《申报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生产销售单位、同一运抵国、同一出境关别,以及清单表体同一最终目的国、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币制的规则进行归并,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允许以“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不再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申报清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有关规定办理。除特殊情况外,《申报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采取通关无纸化作业方式进行申报。


3.税收征管


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海关按照国家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币制为人民币。


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海关对符合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1. 4.场所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作业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其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一般出口业务的监管作业场所应按照快递类或者邮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规范设置。


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一般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


  1. 5. 检疫、查验和物流管理

对需在进境口岸实施的检疫及检疫处理工作,应在完成后方可运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


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一线入区时以报关单方式进行申报,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加强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实货监管。


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可将转关商品品名以总运单形式录入“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一批”,并需随附转关商品详细电子清单。


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流转,按有关规定办理流转手续。以“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海关监管方式进境的商品,不得转入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的城市继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可在同一区域(中心)内的企业间进行流转。


  1. 6.退货管理

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简称“退货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开展退货业务。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应保证退货商品为原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退货企业可以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内全部或部分商品申请退货。退货企业在《申报清单》放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退货,并且在《申报清单》放行之日起45日内将退货商品运抵原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消费者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退货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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