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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细则)

乡村振兴: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用工争议的认定问题





自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政策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中办发【2017】38号),到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实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大力政府政策支持和坚实的法律保障基础。


目前,根据来源于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数据显示,2019年度全国共有农民专业合作社1935273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普通农户63722642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成为乡村振兴的中坚力量。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用工争议,在法律认定上有三种不同的认识,即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



一、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为适格用人单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劳务关系认定问题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虽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具备一般经济组织的形式特征,但其本质属性为互助性质,且从其经营范围来看,仍以其组织成员为服务对象,而非一般的营利性组织,故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二)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务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情形下发生用工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承揽合同关系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以农产品包装或工艺品加工、工程施工等为主,基于成本或法定要求考虑,在用工形式上也可能将加工、定作等工作承揽给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四、律师观点


目前,无论是学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识没有达成共识;一种观点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特定情形下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本文作者一般情况下比较倾向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用工对象绝大多数是农民,其议价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下。


但究竟认定为何种用工关系,需要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认定,一方面用工对象的利益需要依法保护,同时,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也需要依法保障,毕竟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担负着乡村振兴的产业振兴重任,从而促进农业现代化。


参考案例


案号:(2021)黔05民再11号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1-04-08



青鸟普法安天下,墨客弘文润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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