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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出口代理退税合同(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退税给谁)








对于外贸领域的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来说,不仅仅只是为有出口需要的企业提供报送、运输、代办退税等服务,部分外贸领域的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为了解决出口企业的资金需求,同时为出口企业先行提供与申请退税金额相应比例的资金用于周转,待出口退税企业取得退税款项后即清偿外贸领域的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原先所提供资金并支付一定的服务费。


在上述的交易中,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和经济上风险。一是外贸领域的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本身无放贷资质,长期的运作可能会被视为非法放贷。二是出口企业获得退税后,可能并不主动向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清偿欠款,形成经济损失。


为此,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往往与出口企业在签订委托出口协议(包括代办退税)的同时,与出口企业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并由出口企业向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开出发票,由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以自身名义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所提供的资金与预计申请退税的金额有一定的差额,差额即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所赚取的利润,如实际退税金额少于原预算金额,则由出口企业补足,如退税不成功,则要求出口企业退还资金及利息或违约金。在具体的运作中,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还可能要求出口企业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或物的担保)。


在上述的交易中,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并非真实的出口企业,其为了规避经济上的风险与出口企业签订虚假的货物购销合同再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申请退税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的行为,根据“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和“穿透式审判思维”,应予认定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代理出口、申请出口退税、垫付款项的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可要求出口企业返还资金。相应的担保无效,担保人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贸领域供应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所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三部分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这是对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过程中提出的要求,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实现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平衡。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于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所说,“要辩证理解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及其与行政监管的关系。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假创新之名行规避监管之实的行为也大量存在,要辩证认识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多层嵌套、通道业务甚至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防止以契约自由为名从事违规交易行为,违背契约正义,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商事交易如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本来就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妥善审理此类案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根据“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和“穿透式审判思维”,主动审查相关行为的效力。




二、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签订虚假的《购销协议》,虚构购销和假报出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退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税务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属无效的行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与出口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购销协议等,但其实质是为了代为办理出口和代办退税,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从中赚取一定的服务费。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只是受出口企业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对于买家的选定、交易的洽谈与执行、风险的承担,出口货物产生的全部责任均由出口企业负责。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和退税风险,只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出口企业指定的地点,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并非真实的出口企业。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退税的行为属于假报出口的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行为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认定,并规定对此类行为应给予行政甚至刑事方面的惩罚。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虚构交易,假报出口自行申报退税的行为属无效的法律行为。


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与出口企业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亦属于无效行为。




三、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向出口企业提供款项并收取高额手续费的行为实际上属放贷行为,因其并无发放借贷的资质,该放贷行为因属无效行为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第四条第(三)项规定:“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这里看一下《九民会纪要》第三十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规定:“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对于此方面的规定明显属于涉及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并未取得从事金融活动发放贷款的资质,长期向不特定的主体以垫付款的形式发放贷款并收取高额收益,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认定无效。




四、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规章制度,属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法律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3]等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情形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


即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响应国家“放、广、服”的号召,于2017年颁布的《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中,亦只是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只能“代为办理出口退税”,而非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出口退税。[4]


《九民会纪要》第三十一条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上述部门规章即是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和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根据《九民会纪要》精神,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交易骗取出口退税资格,同时在无从事金融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主体发放贷款以获取高额收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出口代理、购销、借贷等行为应属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相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可向出口企业请求返还资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相关交易中有担保的,担保人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国税发〔2006〕24号。


[2]财税〔2012〕3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2017年11月0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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