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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四十一条)



6月30日,花山法院做出首份行政调解书,成功化解一起行政确认纠纷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020年9月,原告将其承建的某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崔某施工。崔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本案第三人徐某某。2020年11月,徐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徐某某向本案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马鞍山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本案原告为用人单位,徐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初期,各方的矛盾非常尖锐。原告坚持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第三人身体受伤,急需赔偿费用治疗,各方争执不下。花山法院在立案审查中经认真梳理案情,发现该案具有调节的可能性,以调节方式处理能更加妥善化解矛盾,减少诉累,亦可能尽快让受伤害职工得到治疗。因此,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由特邀调解员李霞进行调解。调解员李霞曾在行政机关工作过多年,拥有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尽心尽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本案经其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初步合意。6月30日,在花山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花山法院做出行政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以后,花山法院立即行动,建立的行政诉讼诉前调解工作机制,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是花山法院以做出行政调解书方式结案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实质性化解了行政纠纷,实现了行政诉讼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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