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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减持税收政策(限售股减持税收政策 各地)

这种情况下能补征限售股减持的个人所得税吗?


原创 中意财税 税道至简


目 录


一、案例介绍


二、涉税分析


三、政策依据


案例介绍


2018年6月A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发税务稽查通知书,对自然人张三2015年6月减持B上市公司限售股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局通过张三证券开户券商--C证券股份公司提供的数据,认定2015年6月3-5日张三共减持B上市公司限售股3231380股,成交均价21.59元,实际转让收入69781589元。当时C证券股份公司按规定,以B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复牌日收盘价5.89元为基数,代扣代缴了张三限售股个人所得税3235580.79元。张三因对相关限售股减持的税收政策不清楚,未按规定在转让限售股后3个月内去C证券股份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清算。A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认为张三应补缴减持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8627289.34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补缴税款一天万分之五计算,截止日为检查通知书签收之日。具体补缴税款计算如下:应补缴个人所得税=(实际减持收入-持股成本)*20%-已预扣税款 = 69781589*85%*20%- 3235580.79 =8627289.34元


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能追缴限售股减持的个人所得税吗?税务机关 追缴限售股减持的个人所得税有充分的政策依据吗?


涉税分析


笔者代理了该案,对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的依据提出了质疑,目前该案尚在税务部门的逐级请示中。现将该案的涉税分析如下:


一、张三减持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适用财税[2009]167号文第五条第(一)项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对个人转让股改限售股主要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等规定。


(二) B上市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6年5月完成股权分置改革。2015年6月,张三减持的 B上市公司3141210股限售股,属于股改前的限售股;同时,限售股所对应的 B上市公司,属于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公司。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第五条以及财税[2010]70号文第一条、第三条规定, 张三减持上述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按财税[2009]167号文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而不是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张三减持上述限售股,A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3年后进行稽查清算违反税收政策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文)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这就意味着,对纳税人而言,如果不办理清算,既可能存在着多缴税款的损失,也存在着少缴税款的风险。但法条含义均是不予追究。反之,如果将其理解为“多缴税款未申报清算则不再退税,少缴税款未申报清算还需补税”,那税法岂不成了“霸王条款”,不利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如果需要这样理解,那至少在相关的文件中应该明白无误地告知纳税人,“法律的明确性与可预知性”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和实际成本计算的应纳税额,如果与证券机构扣缴的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可以自证券机构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的3个月内,向其开户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款清算”。167号文的解读稿中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这就说明是可清算可不清算,具体由纳税人自行决定。规范性文件解读稿是对规范性文件的进一步说明,是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准确理解与执行。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原则。目前已经形成的限售股由于其基本资料是不全的,再加上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制约,不具备按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征税的条件,因此,总局和财政部、证监会商定了“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的基本原则,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实行不同的征收办法。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通知》规定,由证券机构按核定方式预扣税款,纳税人认为其实际应纳税额与预扣税额有差异的,允许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清算。这一规定主要出发点是老的限售股成本资料难以掌握,目前只能采取核定加清算的方式进行征收,这样可以减少征纳纠纷,并适当减少纳税人清算的工作量。而税务机关在办理清算时,应尽可能快的将税款退还给纳税人,不能过长时间占用纳税人资金,引起征纳矛盾。”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第一条第(一)第2点规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这里需要引起税务稽查人员注意的是这段话前面是“主管税务机关”,后面是“税务机关”,这是二个范畴不同的概念。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因此税务机关的范畴包括了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综合所述,笔者认为减持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 B上市公司的限售股,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执行财税[2009]167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同时,张三可以选择是否申请清算,如不选择申请清算,则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对公权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这是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精髓所在。


笔者认为 A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张三2015年6月减持 B上市公司 的限售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在2018年6月进行稽查清算,违反了财税[2009]167号第(一)项第2款“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即:证券机构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的3个月)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含税务稽查局)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的政策规定。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


5、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 )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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