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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司变更股权转让如何办理(股权转让网上怎么办理)





【说明】


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2月4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公司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变更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案涉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并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进行过通知并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且本案一审期间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案涉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关联法条】


公司法T1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网上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杭州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被变更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卢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院【】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程雪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方某某的股东资格,即方某某为甲公司持股40%的股东;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未查明股东是否履行通知义务。2019年6月19日,卢某某与方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卢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0%股权转让给方某某。2019年6月20日,方某某将400万元转到卢某某账户,双方同时商议方某某所持股权暂由卢某某代持,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卢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向甲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向甲公司汇款114万元、50万元,2019年7月8日向甲公司汇款1162950元,该款项中包括卢某某代方某某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本案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取决于股东卢某某是否履行股权转让通知义务,方某某并无通知义务,对于相应证据自然掌握欠缺。原审法院对于卢某某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未作审查,也未通知卢某某及其他股东到庭调查了解本案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知晓股权转让事宜且未提出异议,股权转让已完成。2019年8月23日,为避免卢某某任意处分属于方某某的股权,方某某在微信上向郭某某重申了股权转让的事情,内容为“关于卢某某(胡某某)持有我们甲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这当中百分之四十实际只是帮我(方某某)做的代如何持,他无权去做任何处置股份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在此向股东郭某某表达的股权已转让的事宜,郭金红早在股权转让时便已知晓股,如若其有异议或不知情,在方某某此股权转让次发送消息时也应该提出异议,或者卢某某未告知其要求履行优先购买权。恰恰相反,郭某某未回复,表明其早已知晓股权转让事宜,且同意转让。原审法院的相应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方某某在股权转让支付转让款当天也以电话方式向股东曾某某说明股权转让事实,曾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方某某成为公司隐名股东后,向甲公司出资履行股东义务,且多次前往公司,甲公司网上股东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司股东郭某某与曾某某二人早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本案诉讼中不具备优先购买权,故其出具的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


第一,方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和第三人卢某某已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书面通如何知的义务,损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方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前因后果的说明,也无股权转让的条件,不能据此认定为合理有效的通知方式。


第二,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已经与卢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驳回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某某述称】


到目前为止只收到投资款104万元。具体如下:2019年6月20日分别打400万、100万、114万,2019年6月20日打入50万,合计664万元。其中卢某某通过借款打入方某某,董杭2019年6月30日分别50万怎么、50万、110万(合计210万元),黄晓玲2019年6月20日90万,总计人民币300万元。2019年9月5日卢某某退还投资款100万元、70万元合计170万元。另外,在案涉纠纷之前,方某某尚欠卢某某100万元。故请求驳回方某某的上诉请求。



公司

【一审认为】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虽系胡某某代卢某某与方某某签订,且卢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时间晚于签署协议签订时间,但结杭州合胡某某作为本案卢某某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认可前述两份协议,故该两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某某是否能基于前述办理两份协议及其提交的向卢某某汇款400万元的凭证主张其为甲公司享有40%股权的股东。


该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现方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某某向其他股东进行书面通知,且诉讼中甲公司股东郭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承诺行使优先购买权,曾某某亦表示不同意,且同意郭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案涉卢某某向方某某的股权转让违反了法定的转让程序,不能取得实际转让受让股权的法律效果。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截图欲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向郭某某发送的信息仅是陈述其有40%股权由卢某怎么办某代持,并未表达股权转让或变更股股权转让东登记的事宜,何况郭某某并未回复,故不能以此认为经过郭某某认可股权转让或认可其成为股东。因此,该院对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甲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亦对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作此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卢某某就与方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进行过通知并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且本案一审期间甲公司的其他股东郭某某、曾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卢某某将股怎么权转让给方某某,且郭某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方某某与卢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不发生股权转让的办理法律效果。


方某某认为郭某某、曾某某已同意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怎么办


综上,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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