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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财企[2012]16号(川财社2015136号文件)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


《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债权融资补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全面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决定》(川委发〔2018〕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意见》(川府发〔2015〕27号)和《“十三五”现代金融体系规划》(银发〔2018〕114号)文件精神,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我厅研究起草了《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债权融资补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挂网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征求意见时间为期10天(8月28日至9月6日)。请于2018年9月6日(星期四)18:00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科技厅条财处。


联 系 人:四川省科技厅条财处 李若玉


联系电话:028-86676522


联系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39号


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债权融资补助


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全面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决定》(川委发〔2018〕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意见》(川府发〔2015〕27号)和《“十三五”现代金融体系规划》(银发〔2018〕114号)文件精神,打通科技和金融结合通道,大力培育企业创新主体,缓解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压力,降低科技型中小企业债权融资成本,助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四川省科技厅在科技计划项目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债权融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以后补助的方式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指在四川省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工作指引(试行) 》 (国科火字〔2017〕144号)文件要求,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系统上注册,并获得有效评价入库登记编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章 支持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为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科技小贷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债权融资服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五条 对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科技小贷公司贷款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贷款规模和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确定补助额度,且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对以通过担保方式获得银行贷款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按不超过其实际担保费支出的50%,且最高不超过50万元给予补助。


第七条 对以债权融资租赁方式获得研发、生产、检测等设备、器材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按不超过其实际年租赁费的10%,且最高不超过50万元给予补助。同一融资租赁项目补助不超过两年。


第八条 申报单位只能选择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科技小贷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债权融资服务的其中一种支持方式申报。已申请《四川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财企〔2017〕4号)银行贷款贴息补助项目的企业,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科技厅负责制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申报指南主要包括补助资金年度支持范围、支持重点、支持方式、申报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市(州)科技部门根据本细则和年度申报指南要求,组织本地项目申报工作,确保申报程序规范、信息真实、项目合规。


第十一条 科技厅根据本细则及申报指南要求,组织专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债权融资项目进行评审确认,评审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科技厅根据评审确认结果,提出拟支持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科技厅按照相关程序履行资金报批、拨付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获得的补助资金按相关财务制度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应依法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科技等部门的审计与监督。对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补助资金的单位,取消该单位当年申报补助资金的资格。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套取骗取引导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并追回补助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做好项目筛选审查工作,确保申报材料完整、真实、准确。各级科技、财政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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