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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中有举证责任的是(行政诉讼中什么对诉讼的具体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厦门卧明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2行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卧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第三层13A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堂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定宏,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家红,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小平,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国,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卧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卧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下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定宏,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总经济师吴家红、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市税务局总经济师黄小平、委托代理人何伟国、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7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厦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月,卧明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泉州市长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人民币,下同),税额合计2760683.95元,价税合计19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卧明公司为长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00元的罚款。卧明公司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3日,市税务局作出厦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税务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卧明公司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厦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厦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卧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主要经营业务为钢铁和煤炭贸易。黄某甲曾系卧明公司的采购和业务负责人,黄某乙系黄某甲之父。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巫某与吴某分别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及财务总监。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卧明公司共向长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8份,涉及圆钢合计7450.98吨,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税额合计2760683.95元,价税合计19000000元。
  2015年8月至9月,长江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卧明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900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5年8月13日、14日、19日及25日,分别支付3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及5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5000000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卧明公司在收到长江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即以支付贴息的方式通过上海普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取得保理贴现合计18249954.99元;卧明公司取得保理贴现后,即向黄某乙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其后,黄某乙的银行账户又向巫某、吴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6686709元,具体转账情况为:2015年8月14日、17日、20日、26日及27日分别向巫某转账4000000元、423659元、3539366元、2200000元及2223684元;2015年9月25日、28日、30日,分别向吴某转账1500000元、2000000元及800000元。
  2017年2月23日,原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原平潭国税稽查局)向原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简称原湖里区国税稽查局)出协查编号为435930000170057的《已证实虚开单》,内容为平潭宏泰进出口贸易公司开具给卧明公司的2份发票已证实系虚开,涉案货物为圆钢,发票金额合计1708333.33元,请原湖里区国税稽查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反馈。
  2017年4月7日,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卧明公司送达厦国税税检通二〔2017〕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稽查局工作人员将前往该公司对上述协查编号435930000170057的涉税事宜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卧明公司予以协助。
  2017年5月11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卧明公司送达厦国税稽检通一〔2017〕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期间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予以配合。
  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原市国税稽查局对黄某甲进行了三次调查询问。2017年7月17日,黄某甲第三次接受调查询问时确认,卧明公司出售给长江公司的钢材是从三钢公司和平潭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平潭正源公司)购买,从平潭正源公司购买的300万元左右钢材全部卖给了长江公司;三钢公司生产后通知卧明公司提货,卧明公司通知物流公司提货并将货物运到长江公司;长江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大概1900多万到2000万左右,卧明公司收到汇票后通过上海普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贴现款项转到公司对公账户;卧明公司、黄某甲、黄某乙均和长江公司的吴某、巫某没有资金往来。
  2017年6月至7月,原市国税稽查局调取了卧明公司、黄某乙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2017年6月28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前往长江公司调查核实其与卧明公司的交易情况。同日,长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载明由于所有财务人员及仓管员都不在公司,故无法提供购销合同、进出库单据等资料,并表示将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相应材料。
  2017年6月29日,长江公司出具了《关于与厦门卧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说明》及有附件7份,包含收料明细表及入库凭证复印件,载明长江公司与卧明公司于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钢材交易数量合计7450.98吨,并记载了相应的规格型号、收货日期。2017年7月初,原市国税稽查局收到上述说明及附件。
  2017年9月25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卧明公司送达厦国税稽罚告〔2017〕2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卧明公司向长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税额合计2760683.95元,价税合计19000000元。经查,卧明公司通过黄某甲父亲黄某乙的个人账户向长江公司巫某及吴某个人账户转账,金额合计16686709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686709元,拟对卧明公司罚款50万元,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其后,卧明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并提出前述转入巫某及吴某的资金系黄某甲与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个人资金拆借的陈述申辩意见。
  2017年10月10日,原市国税稽查局组织听证,卧明公司委托黄某甲、陈某参加听证。黄某甲在听证中陈述卧明公司从三钢工厂提货后将圆钢直接运输到长江公司,并陈述通过黄某乙账户转入巫某及吴某资金系黄某甲与张某个人资金拆借。听证结束后,黄某甲于2017年10月12日提交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2900000元、4300000元、835000元的三张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自制的利息转款明细。
  2017年12月29日,原平潭国税稽查局向原湖里区国税稽查局发出协查编号为435930000180004的《已证实虚开单》,内容为正源公司开具给卧明公司的29份发票已证实为虚开,发票金额合计2872410.34元,涉及圆钢合计1527.6吨。
  听证结束后,市税务稽查局从三钢公司处调取了卧明公司2015年1月至最后一次提货的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提货明细表,该表显示自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扣减运输目的地为宁波庄桥外的钢材,卧明公司共向三钢公司提货5983.024吨,并载明了钢材的具体型号规格及货款金额。2018年7月24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卧明公司送达的厦税稽罚告〔2018〕1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卧明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长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税额合计2760683.95元,价税合计19000000元。主要依据:1.根据明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和外调资料复印件,证明其下游长江公司收货时间与其上游三钢公司发货时间、发货规格不匹配;2.根据相关银行流水显示,卧明公司通过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个人账户向长江公司办公室主任巫某个人银行账户及财务总监吴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平潭宏泰公司及正源公司开具给卧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均为虚开。据此,拟对卧明公司罚款500000元,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2018年7月27日,卧明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由于车辆运输途中天气、路线、交通状况会导致收发货时间有所偏差;下游着重检查数量,规格比较笼统,入库只备注规格范围,故出现部分规格不匹配;转入巫某及吴某的资金系黄某甲与张某之间的个人资金拆借;对平潭宏泰公司和平潭正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并已补缴进项税额及滞纳金。
  2018年8月27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厦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卧明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长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6239316.05元,税额合计2760683.95元,价税合计19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卧明公司处以500000元的罚款。2018年8月31日,市税务稽查局在其网站予以公告送达。
  2018年10月25日,卧明公司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0月29日,市税务局分别向卧明公司、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1月9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2月11日,卧明公司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法律意见书及9份证据。2018年12月18日,市税务稽查局向市税务局提交关于本案行政复议的补充说明。2018年12月21日,由于案情复杂,市税务局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1日,市税务局对黄某甲进行询问调查并形成笔录。
  2019年1月23日,市税务局作出厦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税务稽查局前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另查明,对平潭宏泰公司和平潭正源公司分别开具给卧明公司的2份和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卧明公司已通过纳税评估自查分别作了进项税额转出并已补缴进项税额及滞纳金。
  根据中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及现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有权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及发票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是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系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卧明公司向长江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其开具发票是否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
  卧明公司主张,其向长江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其开具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从货源来看,卧明公司向三钢公司采购了货物,也提取了货物,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从运输来看,三达物流公司也证明其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为卧明公司运输七千多吨钢材到泉州。从交付来看,长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料单证明了其从卧明公司处收到了全部钢材。卧明公司还提出,长江公司收货明细与三钢公司出库明细之所存在时间、规格、数量不匹配的情况,是由于卧明公司在三钢厂外中转库临时储存调节以及储存、运输和收货环节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并因此导致其无法提供详细的证据还原、匹配每一单货物的供货与收货情况。市税务稽查局认为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以卧明公司所述,其交付给长江公司的钢材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从三钢公司购买的钢材,该部分占大多数;另一部分是从平潭正源公司购买的钢材。1.从平潭正源公司购买的钢材已被原平潭国税稽查局2017年12月证实平潭正源公司开具给卧明公司的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无货虚开。同时,卧明公司在2016年5月进行纳税评估自查时也对该29份增值税发票以来源不明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增值税。卧明公司从平潭正源公司未真实购买钢材,故自然也不存在卧明公司将不存在的钢材再销售给长江公司。2.卧明公司从三钢公司购买的钢材并未实际销售交付长江公司。首先,没有任何关于钢材交付的送货单据或是收货单据等用以证明货物实际进行了交付的证据。其次,卧明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其销售货物的运输交付均是通过物流公司完成,但本案中没有物流公司进行货物运输交付的有效物流送货单据或是收货单据,在全案中仅是长江公司一方自行制作并打印的一份收料明细表及自行打印的所谓收料单。再次,卧明公司称钢材系由永春县三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交付至长江公司工厂,但三达物流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说明和确认三达物流公司将卧明公司所称的钢材运输到了长江公司工厂。最后,长江公司自行制作的收料明细表及自行打印形成的收料单与卧明公司从三钢公司提货明细几乎全部无法匹配。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案涉的1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货源来看,黄某甲在2017年7月17日的调查询问中陈述,卧明公司出售给长江公司的7450.98吨钢材中,1500吨左右采购于平潭正源公司,另一部分则采购于三钢公司。但是,2017年12月29日,原平潭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卧明公司实际上并未向平潭正源公司购买钢材,相应交易发票29份均为虚开,涉及钢材共计1527.6吨。既无上游采购的钢材自然也不存在向下游销售,故对卧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钢材销售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卧明公司从三钢公司采购的钢材是否销售给了长江公司的问题。市税务稽查局向三钢公司调取了卧明公司的提货明细,并与长江公司提供的收料明细进行比对,二者在钢材数量、规格及发货、到货时间等多个方面存在差异。在钢材数量方面,自2015年8月起至卧明公司最后一次提货的2015年11月29日期间,扣减运输目的地为宁波庄桥外的钢材,卧明公司共向三钢公司提货5983.024吨,而长江公司自行制作的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1月3日收料明细表显示收到卧明公司的钢材数量却共计7450.98吨。在钢材规格方面,长江公司收料明细显示的绝大多数钢材的型号规格,在卧明公司向三钢公司的提货明细中根本没有记载。在出货与到货时间方面,两张表格也存在诸多差异。对上述差异,卧明公司称系因采购自三钢公司的钢材有时经中转仓库中转,故出现收、发货时间不相符等情况,但卧明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经中转仓库中转的具体情况,且黄某甲也曾在调查中陈述从三钢公司采购的钢材是直接发往长江公司,与卧明公司的陈述相矛盾。此外,即使有该中转仓库,也仍存在三钢公司提货明细中根本没有的钢材规格却在长江公司收料明细中出现的情况。
  第二,即便不考虑货源问题,仅从货物交付来看,卧明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向长江公司交付了案涉钢材。卧明公司主张的钢材交易数量达7450.98吨,交易时间跨度长、物流运输频繁,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原始送货单据或物流凭证,仅向法庭提供了长江公司自行制作的收料明细表。此外,卧明公司委托送货的三达物流公司也仅确认其将三钢公司的钢材从三明运输至泉州,未证明钢材实际运输到长江公司。卧明公司称因物流公司的司机不知道具体送货地是长江公司,所以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仅载明运输至泉州,明显有悖于常理。
  第三,关于黄某乙银行账户与长江公司巫某、吴某银行账户之间资金流转的问题。市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认为属于资金回流,卧明公司认为属于黄某甲与长江公司张某之间的个人资金拆借,与公司购销业务无关。首先,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键在于开具发票时是否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开具发票是否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前述两点分析已足以认定卧明公司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的发票,是否存在资金回流只是对该问题的辅助证明。其次,在2017年7月17日的调查询问中,黄某甲向市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明确陈述,卧明公司、黄某甲、黄某乙及巫某、吴某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此外,长江公司向卧明公司支付“货款”的当日或次日,卧明公司即有款项转入黄某乙账户,随后相关款项又从黄某乙账户转入长江公司巫某、吴某的账户,种种迹象均与常理不符,故法院对卧明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卧明公司对市税务稽查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经审查,对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卧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厦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厦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开具给长江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实际交易背景。上诉人向三钢公司采购、提取了货物,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三达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的1月期间为上诉人运输了七千多吨的钢材到泉州,长江公司确认其从上诉人处收到了其向上诉人采购的全部钢材。2.市税务稽查局用无法辨明真伪的长江公司的收料单数据,与三钢公司的出库记录进行比对,然后以发货数据与收货数据存在数量、规格、时间不符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钢材给长江公司,证据不足。黄某甲与张某之间是正常的借贷民事关系,市税务稽查局据未交付货物来证明借款关系是资金回流,显然系错误的认定。3.钢材贸易行业购销合同的内容,往往是一个概括的规格、数量和价格,实际规格、数量是以提货单和实际提货为准的,价格是以交付货物时的市场情况确定的。采购价格与销售价格的差距,是定价机制不同的正常反映,市税务稽查局对钢材贸易行业交易习惯缺乏了解,认为上诉人未向长江公司交付货物。至于长江公司相关人员不配合市税务稽查局调查,更是与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货物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推论上诉人没有交付货物。4.三钢公司发货时间、发货规格、发货数量与长江公司收货时间、收货规格、收货数量不匹配的情况,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且上诉人在收费较低的航明仓库暂存钢材,造成长江公司收货时间规格数量与三钢公司出货时间规格数量不一致。5.市税务稽查局负有证明上诉人未交付货物给长江公司的举证责任。市税务稽查局在未查明上诉人向三钢公司所购七千多吨钢材去向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未交付货物的推论,证据不足。储存、运输和收货环节管理不规范造成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详细的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情况,上诉人有向市税务稽查局提供三份送货单,证明货物运送给了长江公司,但市税务稽查局未将该三份送货单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给上诉人,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市税务稽查局二审答辩称,1.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货源上看,卧明公司所称的其交付给长江公司的钢材来源两部分:一部分从正源公司采购,已被原平潭国税稽查局确认系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票,采购情况不存在;另一部分从三钢公司购买,被上诉人从三钢公司调取的提货明细与长江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在数量、规格、发货到货时间等各方面均存在差异,证明卧明公司从三钢公司购买的钢材并未销售给长江公司。从货物交付看,卧明公司无法提供将如此大量钢材交付给长江公司的运输情况。从资金走向看,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回流,比例达91.43%,卧明公司所称的资金拆借过程及利息支付与常理不符。2.卧明公司主张对长江公司提供的收料明细和收料单不予认可,再次表明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在于开票时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资金回流是辅助证明。3.从货源和货物交换看,卧明公司和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卧明公司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市税务稽查局不了解钢材贸易行业交易习惯的问题。4.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检查初期前往三钢公司调取卧明公司2015年所有提货明细,并进行了比对。黄某甲在听证中确认从三钢公司提货后运输至长江公司,没有提到中转库,卧明公司提交书面《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陈述中,也没有所谓中转库的说法,且其在复议阶段提出存在中转库情形,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5.市税务稽查局在税收检查中通过货源及货物交付的调查及资金回流等系列证据认定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2.市税务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其答辩意见与市税务稽查局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卧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1.送货单三张(复印件),同时申请闽C×××××车辆的司机康圳杰出庭作证,欲证明卧明公司通过闽C×××××车辆将钢材运输到长江公司;2.照片,欲证明卧明公司暂存钢材的中转仓库航明仓库至今仍存在;3.视频光盘,欲证明卧明公司暂存钢材的中转仓库航明仓库至今仍存在。被上诉人质证指出,卧明公司提供的三张送货单,只是复印件,且与三钢公司的发货情况也不吻合,与运输钢材的车辆、出库时间不吻合,运输耗时也不符合常理,从三钢公司到长江公司不可能当天到达,因此该送货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卧明公司表示庭后提交送货单原件,却未提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照片、视频证据,因未提供照片、视频的原始载体,亦不能说明照片中“航明公司”的具体名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卧明公司还向本院提出申请向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申请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调查笔录、书证等调查材料。但由于卧明公司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并未对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立案,其所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钢材交易。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非常全面具体的分析和阐述,本院认可其分析意见,不再赘述。其次,判断一笔真实交易的完成,除了双方要有交易合同,还要有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等实际交易行为。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卧明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长江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卧明公司却在货物的实际交付上不能提供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双方主体单一,执行同一合同,货物的数量、规格、交提货时间应当是一致的,不可能因为有中转仓库而发生变化,更不可能因管理不善而免除举证责任。作为一个经营钢铁和煤炭贸易多年的公司,卧明公司应该十分了解贸易过程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其却主张在无仓储记录的仓储公司储存大量中转钢材,并由无运输轨迹数据的物流公司运输钢材,其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并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
  综上,上诉人卧明公司对于其真实交易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厦门卧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清


审 判 员 宋希凡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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