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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买单出口木家具骗退税(家具出口退税骗税)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案例探析如下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全达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绮,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单位全达公司及被告人王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全达公司及被告人王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州全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绮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追缴被告单位广州全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907353.25元,发还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


上诉单位全达公司的上诉理由:1、认定全达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不是事实。全达公司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也没有伙同苏某军进行骗税。2、没有证据证明全达公司假报出口并申报退税。《送货单》与出口报关程序毫无关联,全达公司没有假报出口的行为。3、上诉人王绮主观上并非明知“上述报关单证虽然通过了海关的检查,但实质内容却是虚假的”。全达公司和王绮始终处于被蒙骗的状态;全达公司虽然没有现场检查货物,但是货物通过海关的审核放行,工厂亦能通过审查开具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于对职能部门的高度信任,相信了货物内容的真实性。4、全达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信安公司、鑫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对王绮从宽处罚,免除或减少罚金。


上诉人王绮的上诉理由:1、认定上诉人主观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存在虚构完税货物出口事实的故意。2、在没有确定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320票找不到真实生产厂家的货物,用收购、开票金额推断均为虚开发票的结论不当。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太高。


关于上诉单位全达公司和上诉人王绮的上诉理由,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全达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不是事实等上诉理由。经查,(1)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复函等书证证明,全达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取得信安公司和鑫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06份,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共计17907353.25元,上述发票对应的340票货物,均为虚假备案单证。(2)全达公司和上诉人王绮在不见供货商、不见外商、不见货物和不参与报关的情况下,向苏某军提供盖有全达公司印章和部分盖有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成交确认书、装箱单、出口核销单、发票、报关单、报关委托书等出口所需的空白单证,事后又根据苏某军提供的报关单证,伪造货物采购合同、送货单等申请退税的备案资料,并假冒他人在送货单上签名。(3)全达公司没有实质参与出口经营却仍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未向信安公司、鑫源公司采购货物,也未对信安公司和鑫源公司的货物进行验收,仍接收信安公司、鑫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4)在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上诉人王绮进行虚假陈述,刻意掩盖其伪造虚假采购合同等事实,且王绮对编造相关单据是为了办理出口退税的事实供认在案。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单位全达公司作为外贸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向苏某军提供出口所需的空白单证,让苏某军以全达公司的名义出口货物,事后又根据苏某军提供的虚假文件制作虚假的送货单、采购合同等申请退税的备案单证,足以认定全达公司明知苏某军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允许苏某军自带客户、自带货源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全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全达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全达公司假报出口并申报退税以及王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绮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与事实不符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以收购、开票金额推断虚开发票数量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1)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复函、亚贝私公司和云海报关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明,全达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申报出口退税的报关单证、内购、外销合同及2011年至2012年间所涉340份备案单证中的提单均是虚假的。(2)证人文某平、李某平、凡某伍、唐某文、张某花等人的证言证明,信安公司和鑫源公司不具备真实的生产能力和供货能力,没有实际生产,没有向全达公司供应货物,只是向全达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现有证据证明信安公司、鑫源公司没有通过全达公司进行真实货物出口。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涉案340票货物均为全达公司假报出口的货物,该340票货物对应的15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 3、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太高等上诉理由。经查,全达公司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根据全达公司和王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已认定全达公司和王绮为从犯,并依法对全达公司和王绮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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