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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风险(基于销售或使用情况的特许权使用费)


一、三类特许权使用费成为反避税自查重点


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二、特许权使用费两种转让定价方法分析


由于中国境内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价往往存在很强的随意性,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比例过高,便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因此,选择合理有效的定价方法,对于企业来说,是控制相关风险的重中之重。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无形资产的特性、合同条款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


由于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在寻找可比性交易方面存在较大难度。但如果存在与关联交易在实质上相同或相似的非受控无形资产交易,则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仍然首先使用。在具体应用时,要确定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的可比性,则要更加关注两项交易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本身的特性和交易情况的差异性等问题。当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的差异很小时,可以进行合理调整。


此外,企业在适用此方法对关联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定价时,要注意将不同的特许权使用费通过合同安排加以划分,尽量避免将多个特许权使用费混杂在一份合同中,如对商标使用权和专利使用权通过签订不同的合同进行安排,从而更容易寻找非受控类似交易和价格,为论证定价的合理性提供便利。


2、交易净利润法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功能风险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营业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和使用资产,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


相较于在可比非受控交易法中适用的价格因素,净利润率不易受到交易差异的影响,这是交易净利润法较之于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一个优势。境内企业每一年度都会存在大额特许权使用费支出的,建议采用交易净利润法。


三、特许权使用费反避税自查的应对


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将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列为本轮全国性反避税调查工作的核心,华税律师建议,企业应当积极地推进无形资产使用方面关联交易的反避税自查工作,在新一轮反避税调查应对中避免被动(电话:010-64108688)。


(一)及时准备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同期资料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境内具有关联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发生关联交易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发生关联交易年度的同期资料,并自次年的6月31日起保存十年;在税务机关实施反避税调查过程中,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在二十天内提交被调查年度的同期资料。


1、企业对于发生关联交易的年度尤其是发生关联无形资产使用交易的年度尚未依照税法规定准备同期资料的,应当及时补充准备相应年度的同期资料,避免承担同期资料提交不能的法律责任。


2、企业应当比照现行税法关于同期资料的要求对2004年度至2007年度的关联业务准备和补充相关资料。由于本轮反避税调查涵盖的期限为2004年至2013年,而我国的同期资料管理工作始于2008年,2008年之前相关企业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已失效)的有关规定准备并保存相关材料。因此,企业应当仔细比对两个阶段税法对于关联业务资料准备要求的差异,比照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补充2008年之前年度的相应资料,充分论证以往年度关联劳务交易定价的合理性。


3、企业在准备被调查年度的同期资料过程中,应当针对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的关联无形资产交易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根据企业集团的具体情况准确选择可比企业。境内被调查企业应当全面分析企业集团的商业运营、业务模式及行业发展状况,准确识别被调查企业在企业集团内部发挥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基于此,可以借助BVD数据库选择在无形资产交易方面有重大可比性的企业,为关联无形资产交易的定价合理性提供支撑。


第二,合理选择具有支持性的转让定价方法并进行充分论证。企业应当在税法允许的定价方法范围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定价方法,在定价论证环节进一步筛选可比企业及其财务数据,增强定价方法的合理性,以达到证明自身关联无形资产交易的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目的。


第三,审查并调整企业集团内部关于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


首先,企业与其境外关联方就某项无形资产的受让或开发签订有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六十九条以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备案义务,并且准备和保存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


其次,企业应当审慎检查和适时调整与境外关联方签订的关于无形资产受让或开发的成本分摊协议,充分准备论证企业在协议中承担的开发或受让的成本费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与所分享的无形资产收益相配比。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在被调查年度发生变更的,要充分准备新参与方为获得已有协议成果的受益权而做出的合理支出的材料,同时,要充分准备原参与方退出协议而获得的合理补偿的材料。


再次,企业应当准确划分基于成本分摊协议的无形资产研发、受让支出和成本分摊协议之外关于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支出。企业如果不能有效证明上述两类无形资产费用的划分的,与成本分摊协议项下的无形资产具有一定联系的特许权使用费将不被允许税前扣除。此外,针对同一项无形资产,企业既签有成本分摊协议,又在成本分摊协议之外支付该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的,该部分特许权使用费将不被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应当在成本分摊协议中把涉及到的无形资产的全部成本费用全部涵盖其中。


(二)及时准备并按照税法规定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企业在自查过程中除了要准备、提交相应年度的同期资料,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准备并提交相关材料。华税律师认为,在此轮反避税调查的自查环节,企业针对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的关联无形资产交易行为应当特别注意准备以下材料:


1、及时准备并适时提交证明关联方经济实质的材料


企业应当审查境外关联方的经济实质,准确把握提供劳务的境外关联方在整个企业集团内部的风险和功能定位,并补充准备相应证明材料,确保境外关联方具有经济实质。


2、及时准备并适时提交证明关联劳务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材料


企业应当对关联交易中涉及到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说明和介绍,充分论证无形资产交易的商业价值,避免一些关联交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重复交易或者没有商业价值的交易。


企业与境外关联方签订有无形资产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充分证明该成本分摊协议的预期收益及其商业价值,避免税务机关认定其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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