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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房中心回购安置房政策(房产开发政府回购安置房)

文|田丽


案例介绍

案号:(2015)赣行终字第63号


胡小珍系进某镇凤岭村委会胡家村村民,2008年与外村人陈新辉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经陈新辉所在的某镇大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未给胡小珍安置耕地和宅基地,未给予其本村村民待遇。2014年2月,胡小珍所在村小组所有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被纳入当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房回购相结合的方式,即先给予货币补偿,后由被征收人回购安置房。2014年3月,胡小珍无证房屋被拆除。


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明确安置房回购资格的认定,遵循村民自治、一事一议原则,由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后报当地政府研究确定,胡小珍所在的胡家村小组及凤岭村委会均认为胡小珍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安置房回购资格,当地镇人民政府对此予以认可。


胡小珍不服,请求县人民政府确认其享有安置房回购资格,但未被予以确认,胡小珍不服,向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宅基地及承包地(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农村土地外),均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户”为单位进行分配。胡小珍婚前作为胡水龙户的家庭成员享有宅基地和承包地权益,婚后没有迁出该户,亦未在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另外分配有宅基地和承包地。因此,胡小珍婚前在凤岭村委会享有的宅基地和承包地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凤岭村委会在认定胡小珍是否具有回购安置房资格时,应基于以上事实,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以及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作出认定,民和镇政府、进贤县政府也应依法审核凤岭村委会确认胡小珍不具备回购安置房资格是否正确,防止和纠正侵害农村妇女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


但凤岭村委会、民和镇政府、进贤县政府忽视有关法律规定,仅依据村规民约否定胡小珍的回购安置房资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应予纠正。进贤县政府提出的“对胡小珍不予安置是胡家村村民自治的意愿,且符合法律不能保护非法利益的基本底线”理由错误。胡小珍提出的给予其安置房回购资格的请求,应由进贤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安置政策重新作出认定。


案例分析

农村土地、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被依法征收拆迁,能否获得拆迁补偿及能否有资格回购安置房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具备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备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想当然的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或者有资格回购安置房。


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村集体成员资格,一般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但是针对农村外嫁女,一般村规民约会规定户口在本村但已出嫁的女儿及其子女不再具备村集体成员资格,不再享受本村村民福利待遇。这种村规民约规定是否合法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


本案中村规民约中规定外嫁女不具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该规定将男性和女性放在了不平等的地位,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婚前在集体享有宅基地和承包地权益,婚后没有迁出,亦未在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另外分配有宅基地和承包地的,不因结婚而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家庭宅基地被征收时应享有补偿安置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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