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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基层工会经费管理办法(沈阳市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调整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


根据住建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风险隐患排查的通知》及《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规范》等相关规定,经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决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对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政策进行调整。



一、《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调整内容


1.增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永久居住权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2.将“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及农民工要纳入住房公积金覆盖范围”调整为:“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3.将“职工因工作调动调入丹东或调离丹东的,可通过住建部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到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办理异地转移手续”调整为:职工办理异地转移需满足“职工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方可办理。


二、《丹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调整内容


1.停止执行“非本市户籍来丹东工作期间租住住房提取公积金”的规定。


2.停止执行“职工在本市公积金贷款购房,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现金方式提取一次本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3.停止执行“职工具有商业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的,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现金提取一次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4.停止执行丹公积金委字〔2015〕2号、丹公积金委字〔2015〕3号文件关于“划转公积金账户余额支付购房款或购房首付款(包括公积金贷款首付款)”的规定。


5.增加“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公积金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将失信记录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的规定。


6.增加“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的规定。


7.增加“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的规定。


8.增加“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对涉嫌伪造及使用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等虚假证明材料的组织和个人,要及时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的规定。


三、《丹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若干规定》的调整内容


1.增加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方式。借款申请人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在原以缴存基数计算的基础上,增加同时与缴存余额挂钩、综合测算取最低值。


贷款额度与缴存余额挂钩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不超过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不含近12个月内补缴金额)的15倍,账户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2.停止执行“现役军人和已退休人员,缴存基数按有效收入计算,还贷能力系数为20%”的规定。


3.调整第二次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已结清前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为改善条件再次购买商品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且申请时间与前次贷款结清时间需间隔12个月以上。


4.调整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夫妻双方名下有一套未结清的商业住房贷款的,按二套房贷认定,购买第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


5.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缴存单位登记、信息变更、合并、分立、注销等;


(二)缴存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信息变更、合并、转移、封存、启封、冻结等;


(三)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额度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等。


第三条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程序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核,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负责批准经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的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四)负责批准经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的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的申请或授权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项业务。


第四条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公积金中心各办事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具体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五)外国、外市地及港、澳、台单位驻本市代表机构;


(六)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经法院、劳动等有权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其它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除按劳动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缴存的以外,应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永久居住权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托管和注销登记手续;


(二)负责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变更、封存、启封和转移手续;


(三)负责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月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负责本单位公积金记账工作,详细记录单位、职工缴存情况;


(五)专人负责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单位专管人员发生工作变更时,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未办理多证合一的还需持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批准设立单位的文件等相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法律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冻结期内只能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职工,因无法统计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单位可以申请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月缴存额缴存,每年调整一次。月缴存额上限、下限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每年应根据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实际变动情况,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调整后的月缴存基数在一个年度内保持不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在录用或调入年度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至调整时的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按管委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出现角和分的,元以下四舍五入。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出现角和分的,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逾期或者少缴的部分应当自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


逾期补缴的,单位应当按历年的缴存比例,以相应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计算应补缴的金额,按月进行补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按应补总额进行补缴。


按月补缴和总额补缴应当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亏损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连续亏损1年以上(含1年),且职工月收入低于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的经营困难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封存与转移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在中断工资关系或办理退休当月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内部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办理退休的。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自职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封存手续,封存至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集中封存管理。


(一)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办理同城转移的。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同城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前,应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按规定补齐。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正常计息。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其临时中断的工资关系,单位应在恢复工资当月持《职工变更清册》及相关证明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入单位应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将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的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同城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


(一)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二)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本市,并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五章


结息、对账和查询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在每年结息日后向缴存单位及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职工对账单》,缴存单位要及时将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基本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投诉处理及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挪用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存比例足额计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与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和工资(劳动报酬)发放有效凭证以及其他相关的举证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投诉。公积金中心受理后即进行调查核实,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缴存职工可通过关注“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微信公众号,登入手机APP“丹东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等方式,核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原《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丹金委发〔20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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