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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预付卡管理办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哪里办)

近几年,预付式消费盛行,各种充值卡、会员卡花样繁多,部分商家打着预付消费折扣力度大的名号,吸引了不少市民走进了预付式消费模式,虽然,有一定的优惠力度,但预付式消费带来的风险和隐患却层出不穷。


部分消费者办卡后忘记消费,致使预付卡过期或临近过期,找到商家退费,却被告知”磁卡过期,拒不退费” ,一些商家规定,办卡后,卡片不记名不挂失,丢了之后不能补办也无法找回。


新冠疫情以来,由于出行和场地等诸多条件受到限制,不少预付式消费合同,在疫情防控期间无从实现。同时受到疫情的影响,大量的商户倒闭,预付卡也得不到兑付。由此引发一系列预付式消费纠纷不断增多。


不管是健身房,还是餐馆、商场,这种预先缴纳一定费用,可享受一段时期内消费、服务的经营模式,都符合商务部2012年颁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定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1、关于预付卡金额和使用期限的问题


预付卡分为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2、注册资本较低,但大量发放商业预付款的,怎么办?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在发行商业预付款之前,企业要进行备案登记的,但是实际上发卡商家备案的少之又少。关于发卡单位的资金要求也没有多少人能达标。设立资金监管的单位更是少之又少。


3、健身卡约定“不退不转”,有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2020)黑0109民初615号于X、李X等与哈尔滨市松北区XX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于X、李X分别与XX健身馆签订《哈尔滨XX健身预付款服务合同》,因XX健身馆多次未经于X同意为其更换教练,且四位健身教练提供的训练指导内容重复,导致不佳的健身体验,使训练不能达到健身目的。于X认为XX健身馆未按约定为其提供私教服务,于2019年8月向XX健身馆提出退课要求。


裁判意见: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尽管案涉《哈尔滨XX健身预付款服务合同》载明“因甲方原因则不予退课、转课、换课”,但该合同属于XX健身馆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于X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于X的合同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于X作为健身会员,同时也是健身服务的消费者,其在签订会员协议并购买私教课程后均预先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属于预付款性质。因健身馆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私教课程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健身馆应当退回于X相应预付款。


经营者在《健身服务合同》中作出“一经售出,不退不转”的表述,在实务中往往会因为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然而该条款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效,《健身服务合同》本身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时,属于有效合同,消费者不享有随意退转的权利,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看其是否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消费者仅仅因为个人原因解除服务合同的,应属于违约行为。


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联合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健身健美协会共同制定了《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示范合同(征求意见稿)》)的价值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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