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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衡阳市衡南县三塘镇税务局)


衡东志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30424MA4Q3C3F9C)


一、 违法事实


1、你公司自2018年11月成立以来,到2019年4月期间,共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129份,金额为93,794,244.47元,三塘镇税额为12,310,426.13元,已认证抵衡阳市扣税额为12,003,398.75元,发票主要涉及7户外省税务局企业(仅有2份涉及本地企南县业,合计金额为7,685.02元,税额为558.98元);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24份(其中作废24份),全部涉及外省企业(共8户),金额为79,540,819.85元,税额为12,127,122.15元。通过进一步核实,你公司衡在衡东无货物交易,购进物品为二甲苯和煤炭,其中二甲苯购进金额为74,426,690.33元,税额为11,390,391.27元,占全部购进金额的93.5地方税7%,而销售货物品目全部为煤炭,根据三塘镇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你公司作为商贸企业购进与销售货物品目属于严重背离。


2、你公司购进的危险化学品二甲苯及煤炭均无具体存放地点。我局检查人员对你公司河北保定市曲洋县及平山县的煤场进行外调检查,据你公司实际控制人韩志介绍位于曲洋县北水窦涧村的煤场因当地环保问题已于2018年12月关闭,2019年4月搬迁至平山县大吾综合物流园,因环保不达标停止运营。购进的大量需特殊保管的二甲苯以及煤炭等未见存货专用设备及存放地。并在河北曲洋县对你公司的法人代表李行进行了询问,法人代表李行地方实为挂名法人,实控人韩志与李行为表兄弟关系,其借用李行身份成立了公司并在衡东开立个人账户。检查人员对你公司上游企业,最主要的二甲苯供货商山东省东营市利华益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利华益利津)进行实地外调,据利华益利津的情况反馈,其并未与你公司签订有关商品购销合同,你公司系通过利华益利津的报价系统获知价格后,通过网上银行打款提税务局货,运输方式为你公司自行提取,运输环节的一切费用与利华益利津无关。但是依据你公司提供的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显示你公司只有运输二甲苯的车辆车牌号码,且无任何运输票据,也未支付任何运输费用。我局于2019年10月通过《关于衡东志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违反税收管理的协查函》(衡税二稽[2019]4号)向国家税务总局聊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发出协查请求;分别对下游企业取得发票的业务真实性进行调查:冠县顺成商衡阳市贸有限公司(简称冠县顺成)于2019年4月1日从衡东志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的进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8,672.40元,税额为79,787.60元(其中发票代码:4300171130,发票号码:05009466-05009470);山东秉昌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秉昌)于2019年1月从衡东志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的进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99,989.65元,税额为79,998.35元(其中发票代码:4300171130,发票号码:04918901-04918905)。国家税务总局聊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12月17日回函结果为:“冠县顺成在2019年9月23日已注销,无法取得账簿资料等进一步核实,无法确定业务真实性”。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12月12日回函结果为:“山东秉昌总共从衡东志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00份,发票号码为04918901-04919000/04919061-04919160,金额为19,999,586.00元,税额为3,199,934.00元南县,山东秉昌实际控制人王广金及该企业法人均已走逃,临沂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已对山东秉昌按虚开定性并移交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你公司货物交易缺乏真实性。


综上所述,你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0份,发票金额79,540,819.85元,增值税税额12,127,122.15元,价税合计91667942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我局认为,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0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地方税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项:“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规定,你公司2018地方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开出的8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衡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修正)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之规定,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0份价税合计金额达91667942元的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对衡东志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定性上有争议,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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