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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lpr区别)

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根据约定借款给借款人后,享有债权。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债务。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仍未还款的,贷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不同的案情,有不同的计算方式。

【案例1】


贷款人借款给借款人的,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借款人应当还款,逾期未还的,贷款人可以主张逾期未还的利息。逾期未还的贷款利息可以由双方约定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被告曾口头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我请求2008年1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并承诺2008年3月1日前给付我利息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7 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008 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但考虑我与原告朋友关系,原告借款给我对我帮助很大,且又拖欠时间较长,因此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原告多次进行催要。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08年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008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同意按原告要求还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该还款30,000元包括本金25,000元及前期利息5000元,共计本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2.5万元,利息1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


【案例2】


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属无息贷款的,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如主张计算利息,则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借款利息无约定的,贷款人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在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法院可以支持


——赵某与饶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赵某诉称,我与饶某系朋友关系,饶某因购房急需现金,向我借款70万元,于2008年2月16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经与饶某多次协商,至今未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饶某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饶某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我已经还了3万元,我同意给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饶某原系朋友关系。赵某陆续向饶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饶某于2008年2月16日为赵某出具有其署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饶某已还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中,饶某向赵某书写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事项明确、数额确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饶某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现赵某依借条要求饶某偿还借款6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法依据;赵某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饶某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判决被告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6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案例3】


逾期还款的利息,法院根据案情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判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某诉称,龙某于2007年10月28日向我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还清。龙某又于2009年7 月22日向我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这3万元欠款是包含在29万元欠款当中,龙某至今未偿还。现我起诉要求龙某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08年8月31日起分别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向我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至欠款偿还之日止,赔偿我误工费1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龙某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8日,龙某作为借款人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29万元欠条”),内容为:今向王某女士借到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半年后还款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08年4月28日),奥运会结束后一周内将余款壹拾肆万元整全部还清,若因不可抗力使还款出现困难,家人(兄弟姐妹)负责偿还;如果拖延按百分之一付违约金(每天),最后还款日期2008年8月31日。后龙某又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以下简称“3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因此前丢失了欠款叁万元的欠条,同日期内欠条只有一份有效),9月底(30日前)还清。庭审中,王某持该3万元欠条原件向龙某主张欠款,并自认该笔3万元系原29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且因此主张龙某应依据29万元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标准向其偿付,但王某未能对3万元欠条中另行约定还款日期一节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王某另向龙某主张误工费用,但其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关于利息一节,经询问,王某陈述其与龙某达成了利息按照银行利率4倍的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材料。


该案在审理期间,龙某曾到庭接受法院询问。期间,龙某表示认可3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但陈述其已经偿还了其中的1.8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法院释明其按法庭指定时间到庭开庭,并提供证据,以维护自身权利。后龙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分析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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