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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使用费与补偿费区别(矿产资源补偿费涉及到的科目有哪些)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等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因此,厘清“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两个概念,是准确界定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的前提。


《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规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1.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2.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3.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他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1/2的标准;4.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各省清理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的结果,经原国土资源部认定后予以公告。


《关于勘查空白区探矿权出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324号)明确指出,关于“国家出资”和“矿产地”法定要件的掌握,在《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以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已有明确界定。因此,收取价款的前提应同时满足法定“国家出资”和“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条件。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明确规定:“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再次明确:“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认定“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以《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为依据,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收取矿业权价款的前提应同时满足法定“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的条件。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吴永高律师团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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