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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保障监察网(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当遇到分包单位欠薪时,总包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又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让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农民工路某等人反映天津市河西区平泰大厦项目拖欠工资,天津市河西区人社局第一时间开展调查。经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天津市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是东方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又将其分包项目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连云港市砥柱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映人路某等人系劳务分包单位工人。


在调查中,天津市河西区人社局发现,施工期间,路某等人曾按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工作安排从事劳务分包合同外的零工,也曾出现因大风恶劣天气等原因导致的窝工,而对于路某等人零工和窝工补偿的工资标准,专业分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之间仅有口头约定,双方因工程量和价格发生争议,导致拖欠路某等人工资。


【案件处理】


为最大程度保障农民工和企业权益,天津市河西区人社局多次组织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进行协调,最终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天津市河西区人社局调取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有关施工资料,核实路某等人出勤记录、施工部位、工价待遇及天气预报等,最终认定该项目拖欠路某等12名农民工工资240675元。


天津市河西区人社局于2022年1月15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下达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先行清偿。2022年1月27日,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专用账户将路某等12名农民工工资240675元全部付清。


【评析】


在工程建设领域,因工程建设复杂性,各相关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易发生争议纠纷,往往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为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而对于分包单位出现拖欠工资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该案中,天津市河西区人社局通过多方调查,核实该项目拖欠路某等12名农民工工资事实后,第一时间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同时,案件处理期间恰逢疫情,为确保行政执法文书及时送达,依照新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天津市河西区人社局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施工总承包单位收悉后,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使农民工在春节前拿到了应得工资,安“薪”过年。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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