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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资产的编码(资产编码和资产编号的区别)


【实务观点】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勤初。


原审第三人:兰云。


原审第三人:谢家柱。


原审第三人:张方增。


原审第三人:黄剑国。


原审第三人:缪云明。


❷杨金华的上诉请求为:


1、更正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阮勤初持有的长鹏房地产公司20%股权中的一半即占公司股权10%为杨金华所有。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到公司登记机关将上诉人10%股权显名登记至上诉人名下。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所举证据以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是阮勤初持有的长鹏房地产公司20%股权中的一半即占公司股权10%为杨金华所有,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一、确认被告阮勤初持有的被告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中的10%为原告杨金华所有”表述上有歧义。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述按照一审判决的表述,也可以理解为阮勤初持有的20%股权的10%,即公司2%(20%×10%=2%)的股权为杨金华所有,因此上诉人请求更正一审判决的表述,以免引起歧义。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目前已有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其显名”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新证据“2014年9月24日长鹏房地产公司章程、公证书、新股东会决议、老股东会决议”,这些证据证明张方增、黄剑国、缪云明三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杨金华;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谢家柱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状表明:“杨金华现在要求将在阮勤初名下的10%股份变更登记为原告的股份,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现有股东有四人同意新增杨金华为股东,已经超过半数股东同意杨金华显名登记。并且,2012年12月8日《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阮勤初同意杨金华显名登记,该协议经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以维护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三、法院若不审理上述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将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显名登记是上诉人本次诉讼的最终目的,上述证据是上诉人能否显名登记的关键证据。


❸杨金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杨金华为被告长鹏房地产公司的合法股东,持股比例为10%,实际出资人民币386万元整;并判令两被告长鹏房地产公司、阮勤初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杨金华名下。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12月13日,原告杨金华与第三人谢家柱通过公开竞拍以9329940元共同取得瑞金市火车站东西两侧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2004022),其中杨金华出资2832485元,谢家柱出资6497455元。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后,2004年12月13日,杨金华与谢家柱以长鹏房地产公司名义与瑞金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长鹏房地产公司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当时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为钟水长生(占98%股份)、刘鹏(占1%股份)、钟继球(占1%股份)。


2010年5月案外人王文利、第三人张方增欲以受让公司100%股权的形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31日,王文利及张方增、长鹏房地产公司当时的股东钟水长生及刘鹏、当时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受让人(谢家柱、杨金华、何云、刘斌)三方共同签订《股权协议书》一份,王文利、张方增作为甲方,钟水长生、刘鹏作为乙方,谢家柱、杨金华、何云、刘斌作为丙方,主要约定,将乙方拥有的长鹏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该公司所有的财产为瑞金市站前广场东西两侧、宗地编号为[2004022]、土地使用权证为瑞国用(2006)字第01100025号土地使用权,公司无其他债务,乙方保证对其公司拥有合法完整的处分权,乙方丙方共同保证公司对上述地块拥有完整的使用权,且未被冻结、查封或扣押,三方共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71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明确收款人为谢家柱(帐号14×××81),甲方每次付款,乙方丙方一致确认谢家柱向甲方出具收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10月28日,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钟水长生、刘鹏、钟继球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谢家柱、兰云,具体出让数额为钟水长生出让98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股权98%、刘鹏出让1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股权1%、钟继球出让1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股权1%,具体受让数额为谢家柱出资700万元受让公司70%股权、兰云出资300万元受让公司30%股权。2010年11月2日,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由钟水长生、刘鹏、钟继球变更为谢家柱、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水长生变更为谢家柱。


2010年11月3日,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谢家柱、兰云将其拥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阮勤初,具体出让数额为谢家柱出让50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股权50%、兰云出让20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股权20%,具体受让数额为阮勤初出资700万元受让公司70%股权。2010年11月4日,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由谢家柱、兰云变更为谢家柱、兰云、阮勤初,股权比例为:20%、10%、7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家柱变更为阮勤初。


《股权协议书》(2010年5月31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金华又加入到股权受让方王文利、张方增中,参与受让股权,并按《股权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86万元给谢家柱(其中300万元由杨金华转账至谢家柱账户,其余8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由谢家柱)。2010年11月15日,长鹏房地产公司向杨金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金华交来购买长鹏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含长鹏房地产公司名下所购买的瑞金市火车站前广场东西两侧土地[宗地编号:2004022,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6)字第01100025号]使用权10%的股份,未付余款186万元。2011年2月24日长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勤初在《收条》下方注明:2011年2月24日,余款186万元已收齐。


2011年6月15日,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阮勤初将其拥有的公司70%股权中的50%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张方增。同日,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谢家柱、兰云、阮勤初、张方增,股权比例为:20%、10%、20%、50%,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阮勤初。


2011年10月27日,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张方增将其拥有的公司50%股权中的25%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黄剑国。2011年11月8日,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谢家柱、兰云、阮勤初、张方增、黄剑国,股权比例为:20%、10%、20%、25%、25%,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阮勤初变更为黄剑国。


2012年12月8日,原告杨金华及案外人王文利作为甲方、第三人(公司股东)黄剑国作为乙方、第三人(公司股东)兰云作为丙方、被告(公司股东)阮勤初作为丁方、第三人(公司股东)张方增作为戊方、第三人(公司股东)谢家柱作为己方、被告长鹏房地产公司作为庚方,共同起草《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各方经协商,认可杨金华、王文利在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地位,就公司的股东地位,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各方共同确认,自2010年5月31日起,甲方拥有丁方在长鹏房地产公司所占股权份20%股权中,甲方杨金华占10%股权;2.甲方杨金华所拥有股权,由丁方代持(即阮勤初名下的20%股权中,杨金华占10%的股份)。王文利所拥有的股权,由戊方持有(即张方增名下的股权中,王文利约占13%的股权)。其他各方在公司股权比例不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杨金华、阮勤初、张方增、谢家柱分别在协议上签字,长鹏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上盖章,黄剑国、兰云未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因第三人缪云明与第三人张方增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9月22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台路商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3)台路执民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张方增愿以长鹏房地产该公司9%股权作价5093690元转让给申请人缪云明,在其余股东不购买的情况下,视为同意转让,遂裁定将被执行人张方增名下的长鹏房地产公司9%股权变更到申请执行人缪云明名下。2014年1月16日,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增加缪云明,股东变更为谢家柱、兰云、阮勤初、张方增、黄剑国、缪云明,股权比例为:20%、10%、20%、16%、25%、9%,法定代表人仍为黄剑国。


❺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股权归属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股权受让实际出资人,出资386万元,受让长鹏房地长公司10%股权,2010年11月15日及2011年2月24日,被告长鹏房地产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阮勤初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原告已履行支付股权受让款的义务,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受让取得长鹏房地产公司10%股权的事实应予确认。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来看,虽公司股东黄剑国及兰云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阮勤初就阮勤初代持原告10%股权达成合意,协议内容亦不损害未签字股东黄剑国、兰云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中关于阮勤初代杨金华持有股权10%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股东身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显名应当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虽《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明确认可杨金华的股东身份地位,且由当时股东过半数签字确认及长鹏房地产公司盖章,但该协议系2012年12月8日所签订,目前长鹏房地产公司股东已由5人(即谢家柱、兰云、阮勤初、张方增、黄剑国、缪云明),因该6名股东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查清目前股东是否同意原告显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目前已有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其显名,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阮勤初持有股权20%中的10%显名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现有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原告可另行起诉。


❻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阮勤初持有的被告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中的10%为原告杨金华所有。二、驳回原告杨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60元,由原告杨金华承担12860元,被告阮勤初承担30000元。


❼二审法院观点:


❽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杨金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杨金华享有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份(该股份原登记在阮勤初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中);三、阮勤初、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杨金华登记为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10%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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