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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印章(有限合伙企业的法人印章)


最新公布的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对原有举证规则进行了修正。在无权代理的基础上,表见代理的构成需满足另外两个要件:(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如果被代理人主张合同所盖公章为假章,是否会影响表见代理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而非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印章鉴定的价值在于形成鉴定意见以查证案件事实,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依据全部证据及意见查证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不论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印章鉴定意见如何,均不能推翻其他证据对李广伟表现代理的认定。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8年8月,被告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承包了林甸县东兴乡贫困村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并与林甸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




二、项目负责人李广伟于2018年8月14日持被告凯达公司公章与原告大庆市厚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载公司”)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价款为410元每吨,货款根据供货单据统一结算。




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厚载公司依约向案涉工程运送水泥,至2019年10月25日,经李广伟先后出具两份欠据确认水泥款共计为2,372,770元。同日由李广伟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水泥款金额为2,372,770元。




四、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水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在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花费保函费用5,200元,律师费80,000元。




案例来源: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2477号|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大庆市厚载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广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被告自认李广伟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则买卖合同发生时李广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为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持公司公章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在客观上具备代理权表象;2.本案的工程施工地为林甸县东兴乡,承包方为被告,李广伟作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安排人员签收水泥,上述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李广伟有权代理被告为民事法律行为;3.被告认可工程项目章存在,虽然在其后庭审中,否认李广伟为项目经理称韩喜纯是项目经理,项目章是授权给韩喜纯使用的,但该陈述与在先的陈述矛盾,被告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未授权李广伟使用公章或项目章,仍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约束相对方即本案原告。




二审判决:


无论《散装水泥供应合同》上的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与否,均是构成表现代理外观的表现,使大庆市厚载经贸有限公司相信李广伟是在持有××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的合同;四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而非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印章鉴定的价值在于形成鉴定意见以查证案件事实,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依据全部证据及意见查证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不论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印章鉴定意见如何,均不能推翻其他证据对李广伟表现代理的认定,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以李广伟加盖的是假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广伟是否构成表现代理的问题。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表现代理的规定,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是无权代理;2.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法律意义在于:一是外表授权的承认与保护;二是对于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三是保护财产交易动态安全。具体到本案中,李广伟持有××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大庆市厚载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李广伟负责施工现场并签收水泥,并与大庆市厚载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水泥款核算后出具盖有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东兴乡贫困村村组道路的欠条,李广伟在诉讼中持有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详细说明整个交易过程,大庆市厚载经贸有限公司依据市场价和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将水泥交付在榆林市凯达路桥有限公司的中标项目工地附近,在交易过程中的形成小票,核算货款并查验加盖公章等均尽到了注意义务且无过失,以上情形足以认定李广伟构成表现代理,一审判决已有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一、最新公布的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对原有举证规则进行了修正。表见代理系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其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制度。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无权代理的基础上加上两个要件:一、代理外观: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虽无代理权,但却具有代理权外观;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曾有学者主张应包括本人与因,即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虽然我国立法上未考虑这一要件,但从司法实践来讲,法院一般是会考虑(暗含)这一要件的。




二、最新解释中关于表见代理举证规则的修正是一大亮点,并最终确立了善意推定规则。此处的“善意”并非价值判断,而是事实判断,即相对人是否知情,不知情者为“善意”。也就是说,法律推定相对人对于行为人无代理权不知情且无过失。被代理人只有在对相对人缔结民事行为过失要件的举证优势于相对人的举证时,才有可能阻却相对人的主张。最高院在答记者问中指出,本条第2 款还明确了相对人对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责任。究其原因,既然善意意味着“不知情””,按照社会生活经验,“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法院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举证,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并非“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进行反证,即需要证明相对人“知道”(非善意)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不知道”(善意)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有过失(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即可阻却对表见代理的认定。




实务经验总结


一、在企业经营管理中,为防止因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而使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而履行该等合同遭受经济损失,以下两方面应注意:一、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尤其是加强对公章、业务介绍信,及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的管理;二、在具有可签订合同职权的员工尤其是高管人员离职后,及时收回具有认定权利外观的相关物品,如员工胸牌、个人名片、公司制服等;三、如有必要,可定向书面通知相关业务合作方相关员工已离职,该员工不再代理企业进行任何业务活动的事实。




二、根据前述《九民纪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通俗地说,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坚持看人不看章,即主要审查签约人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非审查所盖的是真公章还是假公章。正如本案中一审法院说理部分所述,公章的真伪对于本案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没有影响。建议企业加强项目风险管理,完善合同审批及用印流程,确保每一份合同都经过具有相应职权的人员审批确定之后签订,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任何人员均不得伪造公章,否则可能构成相关刑事犯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引言(节选) 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相关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于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相关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29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乌敏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虽然2013年1月8日《协议书》所载明的林乌敏尾号2055账户在2011年1月10日已经销户,林乌敏仍以该账户作为协议账户存在一定过失,但此过失并非对王金福是否有权代理农行泉州分行签订协议方面的认识过失,与认定王金福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无关。长期以来每月收到固定收益款的事实使林乌敏等人对《协议书》系由票据中心认可、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产生信赖,农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乌敏对王金福无权代理的事实明知并恶意与其串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金福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农行泉州分行票据中心系农行泉州分行的内设机构,其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农行泉州分行承担,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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