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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开发区(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案情概述


2009年山东聊城的周先生与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用于开办刚才加工厂,并在租地基础上加盖了办公室和员工宿舍。然而,2015年,因为新区城市规划发展的需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房屋拆迁代办处决定拆除他的工厂司,并与B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17年在周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对工厂进行强制拆除。周先生没有一分钱的补偿,走投无路之下,娄先生无奈之下找律师进行维权。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到发回重审,法院在此过程中修正了判决的错误,认同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本案适格被告,支持了律师的诉讼请求,本案取得了阶段性胜利。




依法分析


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新区管委会是否可以作为强拆案件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谁呢?


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我们可将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机构、组织分为中央机关与机构、地方机关与机构、以及经授权的非政府组织三类。显然新区管委会属于第三者,因此判断新区管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就要看它是否有地方性法规授权。


新区管委会下设的拆迁办,仅为内设机构,只能接受所在地的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从事具体工作,以其名义行使拆迁管理职权,不能作为拆迁主体,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虽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执行强拆的都是聊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拆迁办,但它是以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名义行使的职权,不是拆迁主体,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马先生租赁物及部分物品进行拆除、搬出的行政机关是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史律师评析


最新的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规定如下:


1、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管理机构为被告;


2、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职能部门为被告;


3、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4、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应当结合当地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看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只有这样,我们提起诉讼才有针对性,才不会发生起诉错主体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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