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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起诉投资人(起诉民办非企业单位时,可以一起起诉法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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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从本案《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场外配资(所谓场外配资,是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原告程先生在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不可能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业务,与被告签订《融资合作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配资方是主要过错方。


对于账户炒股亏损,原告程先生作为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原、被告亏损,原告程先生总亏损73.5万余元,而被告范先生则亏损了124万元,被告的损失远大于原告,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配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撤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股票配资按配资是否发生于证券交易所场内这一标准,可将股票融资分为场内配资和场外配资。场外配资的类型比较复杂,不仅包括接受银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包括以金融创新为名发展出来的各种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网上配资平台,还包括没有任何监管的民间配资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等。


实践中,个人配资方往往无法正确认识自身的场外配资行为,将此行为与民间借贷或民间委托理财混淆。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因此,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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