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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在税务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中,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

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016年4月间,被告认定原告通源建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为关联企业北票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建筑统一发票。开具金额合计276,288,398.12元。北票市建设局建管工程档案记载所涉及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书确认实际建筑劳务金额为181,725,199.98元。虚开发票金额94,563,198.14元。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为他人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行为处500,000.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朝税稽罚[2018]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其作出的朝税稽罚[2018]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朝税稽罚[2018]0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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