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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咨询费计入什么科目(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包括哪些费用)




相关知识


1.工程审价过程


2.两个合同关系


上述审价过程主要涉及两份合同。其一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二是发包人与造价咨询人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实践中也可能发生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委托造价咨询人的情况)。


3.审价收费方式演变


1998年之前,审价费用均由发包人支付,审价费用=(送审价-审定价)X%, 理论上,审定价和X%是确定的,则审价费用随送审价增大而增大,而送审价由承包人所确定的,审价费用由发包人来支付的,这容易引发不诚信的商业寻租行为。这对发包人而言是不公平。


1998年之后,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和上海市物价局颁布相关审价收费规定,明确“在一定核减率之下由发包人支付,超过的部分或核增的部分由承包人支付”。虽然该收费标准已被废止,但现今绝大多数审价费的计取仍是依据上述原则进行约定。


4.现有的常见约定方式


现今对于审价费支付的约定主要存在下述两种形式:


(1)《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核增的部分或超过一定核减率部分的审价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作约定;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均约定“核增的部分或超过一定核减率部分的审价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本文依据笔者曾代理的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就承包人(或发包人)拒付审价费产生的纠纷,从上述两种不同约定形式的角度作简要讨论。


一、承包人拒付审价费的一般抗辩理由


(一)仅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进行约定的情形


1.承包人仅与发包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与工程咨询人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咨询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咨询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合同价款。


2.虽然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存在“核增的部分或超过一定核减率部分的审价费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但该合同的约束对象为发包人和造价咨询人。合同中不得设定第三人义务,该条款对承包人不发生效力。


3.鉴于承包人只与发包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承包人支付相关审价费用的约定,也无相关费用数额及计算方式的约定。故,承包人无义务承担上述费用。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均有约定的情形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虽均有“核增的部分或超过一定核减率部分的审价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但承包人并非《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承包人不发生约束力。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此,该约定仅针对发、承包双方,即应理解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该部分审价费用,而并非向第三人承担。而造价咨询人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主体,故无权基于该合同的约定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关费用。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关于审价费用承担主体的约定,但未明确审价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故应在发包人明确并认可审价费的金额后,造价咨询人方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支付。或由发包人向造价咨询人支付完毕后,才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4.若造价咨询人要求发、承包双方就审价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成立。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二,两份合同中没有关于连带支付责任的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




二、承包人抗辩理由的法律分析


承包人的上述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现简析如下:


(一)首先,合同本质是要约方和承诺方针对合同标的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合意,具有明显的相对性,原则上不对第三方发生效力。《民法典》特别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合同不得设定第三人的义务。即便是设定第三人权利,原则上也需要第三人同意。故造价咨询人在此情况下要求承包人支付审价费并无合法依据。实践中,在税务角度也存在“三流不一致”的问题


(二)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发包人就审价费用承担达成合意,可视为承包人仅向发包人承诺支付相应审价费用,故造价咨询人自行要求承包人进行支付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承包人应当支付的款项须在合同中明确。然而,实践中施工合同往往不会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严格而言属于约定不明。此种情况下,若双方能够达成补充协议,则按补充协议执行,否则应按市场价予以确定。故,若《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市场价的,承包人也可就高出部分进行抗辩。


(四)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审价费用的本质为债务加入。施工合同中为承包人设定支付审价费用的义务,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债务加入。故造价咨询人可据此规定,要求承包人在其约定范围内和发包人就审价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建议


1.造价咨询人在签订《造价咨询合同》之前,首先应查看该项目是否系招标发包。若是,则审核招标文件中是否存在审价费的相关规定并核对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是否一致。对于不一致的部分,造价咨询人可提醒发包人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签订补充协议,以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符合招标合意。


2.若该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则应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审价费用计算方式、支付程序等的相关约定是否明确。若约定不明确的,应请求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相应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3.若无法做到上述两点,则造价咨询人应在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明确由发包人支付所有审价费用,至于承包人应当分摊的部分可由发包人自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有)向承包人追偿


4.若以上均无法做到,建议造价咨询人在第一次初稿核对时制作审价会议纪要,并在会议纪要中对承包人的支付义务进行锁定并由其签章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该表述应当明确且无疑义。造价咨询人还应注意审查签字人的权限范围,确保签字人具有承包人的合法授权。




【上海地区审价收费标准的说明】


发包人与造价咨询人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审价费用的计取时往往会使用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社会审价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虽然该《收费标准》已废止,但现有《造价咨询合同》范本的内容仍基本与其保持一致(例如:一定比例核减率内所对应的审价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增部分及超过一定比例核减率部分所对应的审价费由承包人支付,承包人不予支付的可由发包人代扣代付)。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收费标准》及相关概念进行简要明确:


1.《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于1998年5月10日起执行。其实施十天前(即199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施行。因此,《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价格法》的规定。但从《收费标准》的内容来看,审价费为政府指导价的定义是存疑的,制定程序也不符合《价格法》的要求。故,当时的《收费标准》的合法性值得商榷。此外,《收费标准》关于支付主体的规定,也明显违反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2.代扣代付


政府有关部门曾就《收费标准》的执行给予解答称:“工程项目审价核减率在5%以上的部分,相应费用由原编制单位负担,并由建设单位代扣代付给审价单位”。由于核减率5%以上部分所对应的审价费由承包人承担并无合同依据予以支撑,笔者认为该做法欠妥,建议可按如下方式处理:其一,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发包人委托审价而支出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承包人承担的部分自发包人对造价咨询单位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后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二,发包人按与造价咨询人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全额支付审价费。即在审价费支付流程中,仅存在“扣除”,而并非“代扣代付”。


3.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仅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产生。通常情况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可能存在约定的连带责任。而法律也未就审价费的支付规定连带责任。故,如需发、承包双方就审价费承担连带责任的,建议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与造价咨询人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并明确其连带责任。如承包人不能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签章确认,建议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其支付责任,并由其向咨询人出具支付相应审价费的承诺。在此前提下,造价咨询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承包人在其约定或承诺范围内和发包人就审价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条款链接


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3.《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4.《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5.《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6.《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7.《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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