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二手房买卖善意第三方如何认定(房屋买卖中的善意第三人认定)


李君友 杨文娜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在我们周围的生活中,朋友之间发生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关系其实很正常,但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在卖方名下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下面我们就来看具体一个善意取得案例吧。


基本案情:王四(本案原告)与王五(本案被告一)是兄弟俩,在2015年5月,王五以王四的名义花费14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挂车,并在当地的交通管理所办理了营运手续,参与运输货物。通过两三年的经营,王五感觉到运输业成本高、利润低,生意不太好做便想将车辆转让给他人。2015年12月25日,王五与同村的村民杨某(本案被告二)就其车辆买卖及营运事宜等达成了书面协议,内容为:“车号为鲁DH**号的挂车,自2016年2月25日起转让为杨某所有,转让费13万元。”杨某支付完车辆款后,王五便将车辆交付给了杨某经营使用。其后,杨某还雇佣王四的儿子王亮来做驾驶员,在车辆年审时,杨某发现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四,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便将车辆买卖协议由王亮转交其父亲王四确认签名。王四口头答应,但让其子王亮在协议书中代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王亮便又将该份协议交还给了杨某。


2016年8月1日,王四起诉王五与杨某,称其车辆是租给王五的,王五未经其同意便将车辆转让于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车辆。


问题一:法院判决如何?


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车辆是登记在王四名下,但车辆由王五实际占有支配使用,王四对王五卖车的行为也是明知的,并且杨某也有理由相信王五对该车辆有实际处分权,同时也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构成善意取得,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二: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


主要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该条规定,内容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问题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那么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这三个条件呢?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条件,即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不存在恶意的想法,如侵占、非法受让等主观心理。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客观要件。


即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支付了符合市场行情的购房款、购车款等。如果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不动产后,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即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行为外,通常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的,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看,王五在15年的购车款为140000元,而车辆转让时间为2016年,杨某支付了130000元,很明显是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指交付行为完成。


问题四: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善意该如何界定呢?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届定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主观上是否善意,还是需要从客观方面来判断:一方面要看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如朋友关系、亲戚关系,还是素未相识等。二、受让人与转让人在进行动产或不动产转让时的时间和场合,如在市场、在某个人的住所、是否有见证人等。结合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杨某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因为他与王四、王五两兄弟都是邻居,了解该车辆一直由转让人王五实际支配使用,而且车辆作为动产,登记在何人名下,也不是判断所有权人的依据。再说,杨某在发现车辆登记在王四名下时,要求王四的儿子王亮把协议拿回家让王四签字确认。对此法院就完全可以依据以上事实认定他在主观上存在善意。


问题五:其实从案情中看王四对于王五卖车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这能说明什么呢?


从本案中看,王四对此应当是明知的,首先,车辆每年需要年审,而年审时需要王四配合提供身份证,杨某不可能在王四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拿了其身份证对车辆进行年审,其次,杨某还雇佣王四的儿子王亮来为其开车,这都能说明王四对于王五卖车的行为是明知的。这也能证明杨某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恶意,更没有与王五恶意串通。


问题六: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个条件是不是很重要?


第三个条件是交付,需要登记的已经办理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交付。那是必备要件,没有这个条件,就不可能。也就是说如果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没有登记,不需要登记的没有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转让的行为还没有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保护这种没有转让完成的行为,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和原所有权人都是比较公平的。


问题七: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用意是什么呢?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要保护交易安全。因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问题九:本案涉及的是动产交易,动产交付是不需要登记的,所以很容易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对于房产等不动产是需要登记的,那么在不动产交易中有没有可能发生处分的可能?


有可能发生,特别是在二手房交易过程当中经常时有发生,有时会发生房屋所有权以外的人处分房产,比如子卖父母的房屋、出售兄弟姐妹的房屋、出售朋友的房屋、出售其他的房屋。发生这种事情的原因很多,一是有权处分的房屋所有权人委托无权处分的人代理售房,有些是未经允许擅自出售无处分权的房屋,还有些涉及刑事犯罪,用偷来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再找一假房主冒充房主本人卖房。些情况除委托售房取得合法处分权外,其余均属于非法行为,买方一旦购买了这样的房屋则后患无穷。


问题十:如果大家需要购置房产,在进行房产之类的不动产交易中,如何避免此类风险发生在自己身上?


最好的办法就是预防。在买房时必须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与身份证相对应,必须一字不差,然后再根据身份证上的照片与本人相对照,一致后才能基本确认是房屋所有权人本人,但也会出现差错,比如孪生兄弟姐妹,比如身份证上的相片与自称是房主的人比较像,这种情况都比较难辨认。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易窗口,经常发生这样的事情,当工作人员核对身份证时对房主的身份提出异议后,该“房主”什么都不说就主动走了,还有一些与工作人员争执几句坚持一会后也走了,再也没有回来,这种情况肯定是冒充的假房主,一般中介公司经常冒充房主。一旦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在产权过户登记表上及合同上签字,即使办理完了过户手续,那么真正的房主可以要求撤销已过户的房产证。二是如果房主本人没有出现,应查看委托书的真伪并与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核实,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同时查看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核对代理人是否有权出售该房屋。即使是公证的委托书也不能全部避免购房的风险。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