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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重大事项表决(有限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表决)




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未回避,


是否导致公司决议无效?






摘 要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和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主体进行的交易行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公司法并未禁止,但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关关联主体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公司关联交易事项,一般需经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那么,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是否应当回避。若未回避,作出的公司决议的效力如何?




案 情 简 介


2012年1月30日,兖矿公司、永峰公司、金最公司及恒盛公司共同签署《东圣公司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共同以货币出资方式投资设立东圣公司。2013年12月23日,东圣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并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其中决议第3项内容为“审议并批准董事潘刚提交的《关于收购海隆公司议案》”;第6项内容为“一致同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X某负责组织收购海隆公司工作,并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方签订系列收购文件”。X某、李士岗、张贵山、贾昌涛、颜士华、潘刚等董事签名。同日,东圣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收购具体工作由X某负责组织实施,并授权X某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文件。陶林、李士岗、X某、张文立作为股东代表签字。2013年12月23日,金最公司、东陶公司与东圣公司、海隆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经查明:海隆公司的股东为金最公司(持股65%)和东陶公司(持股35%)。公司决议作出期间,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X某,是恒盛公司股东代表,亦是东陶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潘刚,亦是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贾昌涛,亦是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2015年,兖矿公司、永峰公司认为案涉董事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系关联关系股东或董事利用关联身份签署,属于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东圣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中第3项和第6项决议内容无效;2.确认2013年12月23日以东圣公司股东会名义作出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无效;3.诉讼费用由东圣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东圣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3项、第6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




法 院 裁 判 思 路


一、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某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则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就决议内容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抽逃出资的问题,不构成案涉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不影响本案对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故案涉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圣公司作出的《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3项、第6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兖矿公司、永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兖矿公司的再审申请。


公 司 治 理 建 议




根据上述判例可知,《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也未对具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董事的表决权行使作出限制。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议事规则未对关联主体的表决权限作出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未回避,并不当然导致公司决议无效。《公司法》禁止的是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关键是看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若未损害公司利益,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或股东、董事未回避就认定公司决议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分析所涉及的公司主体不包括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法条指引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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