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担保法及解释废止法条(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时间效力》第7条、27条、54条针对担保法律关系,明确规定不适用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时间效力》的具体情况。


《时间效力》第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401、428条的规定。


该条涉及“流押”“流质”的履行效力问题。禁止“流押”或“流质”,是比较传统的担保物权原则,确定这样原则的主要目的,是排除担保物权人趁人之危,恶意侵占抵押、质押财产的可能性。实际上,“流押”或“流质”是实现担保物权的一种方法,原《担保法》仅规定了禁止“流押”或“流质”,未明确不得以这种方法实现权利,是否还可以其他方法实现担保物权。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涉及“流押”或“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该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针对“流押”“质押”的问题,旧法解决了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但未明确物权的效力问题,新法吸收了旧法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规定,担保权人不得直接享有抵押、质押物的所有权,但仍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权内容。


《民法典》弥补了旧法的不足,在延续禁止“流押”“流质”的基础上,肯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保障了担保物权人的基本权利,即约定了“流押”或“流质”内容的,视为约定了“抵押”或“质押”,法律禁止以直接享有所有权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但可以就抵押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即以变价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新法与旧法对该内容规定的方向是一致的,新法的立法内容更完善,故《时间效力》明确规定,在涉及“流押”或“质押”情形适用法律时,可以溯及既往,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待续)


附《民法典》


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