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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交易与服务一揽子协议(条款和法律文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也存在当事人无法恢复执行程序或者更愿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实践中有权利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以获得胜诉判决作为执行依据。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主要有正反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尽管也是当事人之间变更权利义务的约定,但与一般程序外的实体协议不同,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当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时,只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来的执行程序,而不能针对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否则必然导致纠纷解决成本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具有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性质,其本质上属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私法契约,只要当事人之间关于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当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问题的核心在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即是否形成了新的、不为既判力所涵盖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从和解协议的性质上分析


如前所述,民事执行和解具有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属性。就诉讼行为而言,自然要考虑司法成本和既判力的问题,对于重复起诉的滥用诉权行为予以抑制。但从执行和解实务来看,并不是只有权利人的容忍和减让,当事人往往本着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想法,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约定和处分,其内容常常超出既判力的范围。就私法行为而言,和解协议并不仅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而是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尽管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两者在合同的性质、内容及当事人等方面均可能存在根本区别。[1]执行和解协议同样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其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约定,这种约定与一般的合同行为并无二致。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的契约行为是权利义务人之间的“法锁”,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拘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缔约并严格守约,任何恶意违约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另一方有权起诉请求其强制履行。这就使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仅是程序性协议,是否履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不履行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最坏的后果无非是恢复执行而已的观点不攻自破。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尤其是债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信原则不仅作为基本的商业道德,是信用经济的基础,而且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已将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违反约定而不受任何惩罚,是现代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此时应当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使其一方面可以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撤销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所作出的减让和处分;另一方面可以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部分起诉追究债的不履行责任,并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该两项选择权既可以择一行使,也可能先后甚至同时行使,这表明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便自然失效。但无论如何选择,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已经实现,就不能重复主张权利,因为其同样应遵循诚信原判,不能通过滥用权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债权人选择申请恢复原判执行的,如果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已经获得了实现,则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据此重复主张权利。同样,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执行标的后,如果债权人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诉主张权利的,一旦获得胜诉判决,将产生先后两份不同的执行依据。由于债权人另诉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故对于在先的判决应裁定终结执行,转为执行在后的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增加了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恢复对原判的执行,又可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然,原债和担保之债其中之一获得清偿,则另一项债务也归于消灭。


(二)从诉的要素上分析


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一种变更或补充,既可能由权利人作出减让以换取义务人的主动履行,也可能由当事人补充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事项以一揽子解决纠纷。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诉主张权利的主要限制在于不能够违反禁止重复起诉的诉讼法基本原则。诉,指的是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实体权利主张的请求。一个完整的诉由诉的标的、诉的主体、诉的原因三项要素构成,此三项要素使某一个诉特定化,从而与其他诉区别开来。就诉讼标的而言,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变更了执行标的或者补充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标的,当事人就这些新的标的起诉主张权利的,由于已经超出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自然不受其约束。例如,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抵偿行为一旦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将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债的关系视为消灭。此后,债权人如果认为以物抵债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就该以物抵债协议另诉要求债务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与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冲突。就诉讼当事人而言,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就案外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得到后者的签章认可,该案外人亦受合同约定的拘束。和解协议当事人之间一旦就该协议的履行发生实体权利争议并提起诉讼,由于超出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亦不受其束缚。例如,案外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又希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通过另行起诉担保人的方式主张权利,此时执行和解协议便是提起诉讼和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就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而言,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仅是当事人之间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法律关系,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由于存在权利的减让、处分、变更和补充,发生了新的事实,就这些新的事实所产生的新的争议,已经超出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并非静止不动,既判力只有针对某一特定时间点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判断才有意义,在此时间点之后,民事法律关系可因法律事实而变动,在其变动之后出现的新的主张将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对之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5]因此,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发生实体权利争议,以该协议中的约定为据起诉主张权利的,如果诉的主体要素、客体要素或者原因要素与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相同,则应认定该诉属于一个新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前诉中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后诉中的免证事实,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人民法院可直接进行认定。前诉中针对实体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判决对于后诉具有预决的效力,[6]即后诉法院应受前诉判决的约束,其所作判决应以前诉判决为基础,不能作出与前诉判决相互矛盾或重复的判决。


(三)从法律规定上分析


《民事诉讼法》并未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230条采取了“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表述。其中“可以”一词的运用,表明了诉讼法对此问题的态度,即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但并未就此否定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权利。诉权系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对该权利的限制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在既无法律明文禁止,又无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宜否定和剥夺公民的诉权。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变更或补充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如果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而权利人又希望按此内容履行,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权利行使规则,其当然有权以此为诉因提起诉讼,以期获得强制执行的依据。这种对权利的选择与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四)从司法实践上分析


实践中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情况并不鲜见,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有关个案的答复中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199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作出[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指出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但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2001]民立他字第34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指出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认可当事人因执行和解协议而享有诉权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为新诉设定了相对单一的条件,即限于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形,其中蕴含了对《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申请执行原判决的救济方式进行补充的浓厚意味。[7]近年来,也逐渐明确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本身发生实体权利争议的,在不违背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199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内设执行组)作出经他[1995]2号《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指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提出和解协议中确定的以物抵债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某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针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书面征求了该院立案一庭和执行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答复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所变更标的部分另行起诉的,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即在此情况下,权利人有两种程序选择权,一是申请恢复对原判的强制执行;二是放弃原判执行,另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答复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原则上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考虑到个案特殊情况,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债权一部分已经实现,另一部分存在实体权利争议,而且该实体权利争议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又不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这种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在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后,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可见,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点,在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当事人之间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前文中已对该问题进行了论述,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私法行为的属性,可以视为在原合同基础上设立了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具有可诉性。但这种可诉性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不得再行重复主张。故此,片面否定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诉讼行为说,以及片面强调其可诉性的私法行为说,均没有充足的正当性基础,仍然应当坚持一行为两性质说,在兼顾程序经济和既判力约束的同时,注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诉解决纠纷,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申请执行期间已经过或者其他无法恢复原判执行的情况下,由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因程序的瑕疵而未能实现,权利人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执行和解协议为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二是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变更或者补充约定,权利人据此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部分起诉主张权利的,由于该部分并不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所涵盖,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和审理。


综上所述,执行和解具有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属性,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虽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但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如果无法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部分,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另行起诉追究债的不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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