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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与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


【关键词】结论


建设工程 竣工结算 审计报告


【案例索引】


海南三亚湾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新城公司结论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和结算方式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财评单报告价计算工程结算价款、并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不应以鉴定结果作为依据,更不应在鉴定过程中另行组价。因此,在三亚和审计局已经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即应当将《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审计报告》存在原审法院所称“与施工事实不符”的情况,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应当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即二建公司)先行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存在与施工事实不符的情形,并仅能就不符部分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而不应全盘推翻《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但二建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与施工事实不符”的情况。原与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意见书即对案涉工程全部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仅以《审计报告》的审核结果与《鉴定意见书》不符,即推定《审计报告》“与意见施工事实”不符,同样构成“以鉴代审”的情和况,且明显缺乏依据,更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法律法规索引】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 承包人提供证意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报告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审计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审计意见书供自我与学习,不争不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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