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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费用为负(财务费用为负数怎么结转本年利润)

上诉人浙江众会汽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裘青青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众会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裘青青承担50%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


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财务经理一职,其应当对公司的用款流程有清晰的认识并对公司财务制度做良好的架构。即便公司日常工作中财务汇款流程规范性存在欠缺,但是作为财务经理其应当较常人有更大的责任去保证汇款的真实与安全。同时,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的汇款审批流程,其也缺少了确认环节。


2.本案案发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与不法分子聊天过程中,使用的聊天工具为QQ,该聊天工具被不法分子用以诈骗的案例很多;且在转账时,QQ聊天界面有提醒转账须确认对方身份;但是,被上诉人依旧未予以警醒,径直汇款,造成上诉人损失。但凡其在操作过程中像日常流程一样询问公司负责人,即不会造成公司不必要的损失。故,被上诉人因其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失,其应当对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


二、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风险为劳动者勤勉提供劳动后正常的经营风险,而非本案中被诈骗的风险。用人单位在追逐利益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经营风险,该风险应为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存在的经济风险。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疏忽大意被不法分子利用继而被诈骗造成的,该损失不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因此,上诉人作为管理方虽然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疏漏,但这不应是劳动者为自己工作疏忽开脱的理由;劳动者应当为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准确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公司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诉请,依法改判。


裘青青辩称,其沿用的是前任财务经理的工作方式,总经理、副总经理未提出异议,其不存在重大过错,公司应该完善制度。




裘青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是通过一审原告业务邮箱的邮件添加了对方QQ且接听了被上诉人公司财务的固定电话后因业务需要才提交用款申请单,是被上诉人自身的信息泄露才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


2.被上诉人日常没有财务付款制度,法人代表长期不在公司,日常汇款都通过代签方式,经常通过第三方软件下达指令,且不用通过电话核实。此次汇款属于上诉人的日常职务行为。


3.被上诉人从变相开除上诉人后至今都未支付工资。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依法改判。


浙江众会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并非被上诉人泄露信息,系裘青青未尽到财务人员职责。2.被上诉人财务制度是完善的,需要有申请单且经核准后才能付款,还需出纳会计输入密码。3.裘青青系自行提交离职申请,且工资已付清,亦与本案无关。


浙江众会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财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4日,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实际在原告公司处从事财务经理职务。2018年12月2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


201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通过QQ聊天工具收到“郑晓辉”消息,“郑晓辉”自称公司总经理,指示被告向其指定账户打款,被告信以为真,和公司出纳共同操作,由原告账户向“郑晓辉”指定账户打款320000元。


另查明,郑晓辉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当天与被告聊天的“郑晓辉”并非其本人。当天傍晚,被告发现被骗后,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2018年12月27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对裘青青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赃款尚未追回。再查明,原告公司在日常财务管理中未奉行严格的财务制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辉通过微信等方式通知划拨资金的情形时有发生。


另认定,原告于2019年9月5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20000元,2020年3月4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经原告上诉,2020年4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实为主张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要求予以赔偿,故应依据劳动争议的程序进行处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5月7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该委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


一、该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二、该案因涉嫌诈骗,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前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赔偿以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现原告在2019年9月5日即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仲裁时效中断,故该案中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该案有牵连,但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工作中由于受到不法分子诈骗,导致原告账户被划走320000元的资金,虽然公安部门已对涉嫌诈骗决定立案,但至今仍在侦查阶段,案情未有阶段性进展,故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320000元,该院予以认定。由于不法分子的诈骗行为与该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案可以继续审理,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无诉讼法律上的障碍。




关于第三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往往低于劳动者所创造的利润,或仅是劳动者创造价值的很小一部分,故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一般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对于劳动者因个人能力的欠缺或轻微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选用上的过失,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劳动者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由双方分担责任。该案中,被告误以为网络聊天对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财务经理,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核实身份及汇款指示,直接填写用款申请单并在申请人处代签了法定代表人郑晓辉的名字,与公司出纳共同操作向他人汇去了公司的款项,被告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尽到最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更缺乏财务从业人员基本的职业操守,该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在日常工作中财务汇款流程随意且不清晰,且疏于对员工的监管,特别是疏于对尚处于劳动合同实习期被告的监管,原告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和监管者,未能从制度设计以及实施上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绝大多数责任。该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能对相关责任的承担进行事先约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实,故被告应适当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被告之间用工关系的隶属性和身份上的不平等性,综合考虑该案损失的数额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5%。结合上述争议焦点二的分析,若今后因为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的查处,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少于320000元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按应承担比例计算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裘青青应赔偿给原告浙江众会汽车有限公司损失48000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众会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众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裘青青负担1元,应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众会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裘青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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