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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独资企业注销股东会决定(自然人独资企业由股东会吗)


一、案例简介


2015年5月11日,长治市稽查局决定某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向加油站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经调查取证,稽查局认为该加油站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购销不入账的手段,销售柴油761490升,按照2014年11月销售价格,确定该加油站少申报销售额4166340.24元,应补缴增值税708277.84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决定追缴增值税708277.84元;并对所自然人偷税款708277.8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计354138.92元。


加油站投资人李珍花在履行了上述决定确定的义务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加油站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早于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因此稽查局仍以被注销企业为主体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李珍花系该站的投资人,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站的有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注销行为合法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一审、二审均判决:撤销长治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撤销长治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长治市稽查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判决后,长治市稽查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驳回的裁定作出后,2017年10月,长治市稽查局重新对李珍花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国税稽处[2017]L001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国税稽罚[2017]L003号)。


二、企业不当注销后税收责任如何落实


本案长治市稽查局主张对加油站进行处理、处罚理由系:①加油站工注销商注销发生于偷税稽查立案调查之后,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不实,系骗取工商注销登记;②工商部门在税务登记未注销时即办理工商注销,该行政行为违法;③税务登记未注销,税务机关仍可以行使管理权。


而高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彻底消灭,不能再以企业名义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或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故稽查局对已注销登记的加油站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债务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其他债务。高院认可一审、二审中李珍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认定。


但高院同时说明,稽查局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之前,并不知道加油吗站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稽查局针对加油站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无过错。虽然人民法院根据有错必纠自然人的原则,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该结果并非稽查局过错造成。


本案反映的企业不当注销后税收责任问题承担仍然存在争议,且主要争议点在于滞纳金与罚款是否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


《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将征收税款决定、加收滞纳金认定为一种征税行为,且现行税收征管法将滞纳金规定在了“税款征收”一章,并固定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表面形式来看,滞纳金具有了税收的基本特征,即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但是有学者观点指出,将滞纳金认定为“滞纳税”,则会与“税收法定原则”相违背。而参考国际经验与理论,将税款滞纳金认定为利息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日本将滞纳金认定为滞纳税,对滞纳期不超过一个月的,按年7.3%的比率征收滞纳金,对超过一个月的,按年14.6%比率征收滞纳金;美国称滞纳金为延误的利息,德国称为滞纳金,但均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设定加收比率。但是在我国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下,税收滞纳金与纳税调整中加收的“利息”,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滞纳金是否属于由“税款”、罚款是否属于“其决定他债务”,规定不明,有待立法解决。


三、注销程序改革:实现信息共享


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工商注销与税务注销的程序衔接失灵。但是,自2018年以来工商总局、税务总局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注股东会销程序注销改革,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本案问题。


2018年1月15日,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下独资企业发《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独资企业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要求股东会,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推进企业简易注销。


1、对于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过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在公告期届满之日前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吗税手续的纳税人。


2、对于仍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在公告由期届满次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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