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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稽查局)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鲁0191行初35号


原告山东鲁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告一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被告二国家税务总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原告山东鲁科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鲁科药业公司)诉被告一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简称济南税务第一稽查局)、被告二国家税务总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简称高新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分别于7月16日、1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科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进,被告一济南税务第一稽查局副局长董枫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新、王家本,被告二高新国税局总经济师陈君及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3日,被告一济南税务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高开国税稽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税款2124559.4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8年6月28日,被告二高新国税局作出了维持该税务处理决定的济高开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鲁科药业公司诉称,一、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必须证据确凿、充分,作出的税务决定要有充分证据。(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项下必须附虚开的证据资料。(三)辽宁省铁岭市国税局稽查局(简称铁岭市国税稽查局)发送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机关查处案件的内部传递的信息,只是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并未“证实”虚开。(四)铁岭市国税稽查局发送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存在严重瑕疵,即使无瑕疵,也需要落实所涉及业务的合同流、资金流、货物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来判断是否违背税法,然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五)被告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补充取证,所谓的“资金回流”证据不合法,且“资金回流”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原告接受了虚开的发票。1.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行政案卷排他性原则;2.所谓的“资金回流”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的发票是虚开的;(六)《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二高新国税局在复议过程中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二未依法审查被告一在复议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二)在复议程序上以及实体审查上有重大瑕疵。综上,被告一、二以存在严重瑕疵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违背程序的证据资料作出了行政行为,以上证据不能作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告取得的涉案发票是虚开的,就没有了适用33号公告的根据和大前提,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二在复议过程中未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未从证据的“三性”角度审查证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一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的高开国税稽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判令撤销被告二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济高开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被告一济南税务第一稽查局辩称,2016年9月28日其收到铁岭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虚开发票清单、“铁岭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及同案认定虚开的333户纳税人名单”和“西丰县天一公司税务登记、申报资料”,后又收到“关于总局督办辽宁7.03涉嫌虚开发票案件(铁岭西丰)案件的协查回复函”等材料,材料显示,经查证西丰县天一公司向山东泉康医药有限公司虚开专用发票159份,涉案发票金额15513465.71元。2017年6月其对鲁科药业公司进行调查,发现2014年1月21日原告企业由山东泉康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鲁科药业公司;原告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从西丰县天一公司取得15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全部被铁岭市国税稽查局认定为虚开的发票),涉及税额2637289.29元。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对上述发票中的144张认证抵扣,涉及税额2447512.12元,考虑到5年追征期,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33号公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作出高开国税稽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补缴税2124559.47元,并从滞纳税额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其认为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高新国税局辩称,2018年5月2日其收到原告提交的撤销高开国税稽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申请后,5月8日其向原告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向被告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月11日被告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资料,由于铁岭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认定虚开证据资料涉及众多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及行政机关的往来公文,被告一在复议阶段提交了保密申请。经审理,其2018年6月28日作出济高开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于2018年6月29日送达原告。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2004年12月16日山东泉康医药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8月20日山东泉康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传军变更为袁立云,2013年12月9日山东泉康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鲁科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立云变更为范克。2016年5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克变更为贾智勇,2017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贾智勇变更为师秀民。税务登记情况:经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2014年1月21日纳税人名称由山东泉康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鲁科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立云变更为范克。税号由370105769739074变更为3XXX4,经营地址由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10号圣地龙帛大三厦楼变更为济南高新区丁豪广场6号楼1-1103室、财务负责人由李捷变更为**。2016年7月11日鲁科药业公司法人由范克变更为贾智勇,经营地址由济南高新区丁豪广场6号楼1-1103室变更为山东省济南市,2017年8月14日法人变更为师秀民。


2016年9月28日,被告一收到铁岭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虚开发票清单、“铁岭国税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及同案认定虚开的333户纳税人名单”和“西丰县天一公司税务登记、申报资料”,后又收到“关于总局督办辽宁7.03涉嫌虚开发票案件(铁岭西丰)案件的协查回复函”等资料,资料显示,山东泉康医药有限公司取得西丰县天一公司开具的15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3份、2012年128份、2013年18份)金额为15513465.71,税额2637289.29元。被告一于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12月25日,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上述1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公司实际认证抵扣该虚开通知单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2010年13份、2012年发票代码21XXX发票号码01XXX、01412016,该15份发票未查询到认证信息)。具体认证抵扣情况如下:2012年5月24日认证抵扣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9870.07元,税额152977.93元。2012年6月13日认证抵扣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99851.29元,税额169974.72元。2012年7月认证抵扣20张增值专用发票,金额1999612.82元,税额339934.18元。2012年8月认证抵扣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99628.19元,税额288936.81元。2012年9月认证抵扣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99733.75元,税额305954.74元。2012年10月认证抵扣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99735.89元,税额288955.11元。2012年12月认证抵扣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99938.44元,税额203989.56元。2013年1月认证抵扣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99170.49元,税额390858.51元。2013年4月认证抵扣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9764.09元,税额152959.90元。2013年7月认证抵扣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9827.34元,税额152970.66元。综上,原告公司2012年5月-2013年7月实际认证抵扣《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应补缴增值税244751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税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考虑到5年追征期的问题,最终按原告2012年7月-2013年7月取得虚开并认证抵扣的125份发票,认定其应补缴税款2124559.4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被告一调取原告鲁科药业公司的原始账簿凭证时,原告提交2016年7月19日肥城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及2016年7月22日袁立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科药业公司的账簿、记账凭证和纳税资料丢失。被告一对原告账簿等丢失的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被告一认为原告取得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违反了33号公告的规定,于2018年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高开国税稽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税款2124559.4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2日被告二收到该申请,5月8日被告二作出济高开国税复受字[2018]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5月8日向被告一送达济高开国税复答字[201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月11日被告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月28日被告二作出济高开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于6月29日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一济南税务第一稽查局作为税务机构,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本案中被告一济南税务第一稽查局提交的企业及其税务变更登记情况,虽法定代表人信息、名称等信息发生过变更,但原告公司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地在济南高新区,纳税登记主体并未发生变化。被告一对原告鲁科药业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主体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款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本案中铁岭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证实西丰县天一公司向原告鲁科药业公司虚开专用发票159份,涉及发票金额15,513,465.71元,税额2637289.29元。被告一收到铁岭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虚开发票清单和“西丰县天一公司向原告虚开专用发票情况”,后又收到“关于总局督办辽宁7.03涉嫌虚开发票案件(铁岭西丰)案件的协查回复函”等资料后,首先对原告公司经营业务和取得发票情况进行调查,原告提交2016年7月19日肥城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及2016年7月22日袁立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的账簿、记账凭证和纳税资料丢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西丰县天一公司发生真实经营业务的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一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原告公司2012年5月-2013年7月实际认证抵扣《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应补缴增值税244751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税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考虑到5年追征期的问题,只是按原告2012年7月-2013年7月取得虚开并认证抵扣的125份发票,要求其补缴税款2124559.4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一对原告作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适用法律适当。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查询《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的时间晚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作出时间的问题。该《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并不是本案税务处理程序中的关键证据,被告一只是为了查证原告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对原告公司是否进行下一步税务处罚的问题,并未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查阅除涉密资料以外的材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复议阶段查阅资料时并未见到被告一提交的保密情况说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涉及到铁岭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同时附有“辽宁7.03专用虚开发票清单”证据资料(涉密资料)。被告二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一济南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高开国税稽查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告对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程序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二高新国税局作出的济高开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亦无不当。对于鲁科药业公司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鲁科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鲁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红


人民陪审员  赵凤兰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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