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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总包和分包(总包分包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案例:乙公司承包一项房建工程,总价款为1亿元,假设符合选择简易计税的政策规定,乙公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方案一:乙公司将其中门窗工程分包给丙建筑公司,分包价款为2千万元。


方案二:乙公司将其中门窗工程分包给丁门窗厂,分包价款为2千万元,其中门窗安装费用为1千万元,门窗销售款为1千万元。


分析: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方案一中总包方拿到分包方开来的2千万元建筑服务发票,可以按照8千万元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对于方案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规定,总包方拿到的是1千万元货物销售发票和1千万元的建筑服务发票,这种情况下总包方能否按照8千万元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一直存在争议。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包括从分包方取得的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尽管没有规定的更具体,但很多人认为,该处的合法有效凭证指的就是建筑服务发票。也就是说,大多数人都认为只有拿到分包方开来的建筑服务发票,总包方才可以差额纳税。因此,上述方案二总包方应该按照9千万差额纳税。


不过,上述作法与营业税时期的作法略有差异。按照营业税时期的做法,上述两个方案都可以按照8千万元差额纳税。营改增之后,乙公司如果分别按照9千万元(方案二)和8千万元(方案一)缴纳增值税,也显失公平。


因此,部分省市对此问题,专门做出过规定或答复。比如青岛市税务局在 《建筑服务涉税业务办理指南》(2017.5)文件中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差额纳税,除了要求票据合法性外,还有其特殊性,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工程材料款可以作为分包款扣除:


①开具货物(工程材料)的增值税发票中要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和项目名称。


②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分包方提供货物(工程材料)的条款约定(包括材料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


反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按照11号公告的规定,如果甲乙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分包方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必须要分别开具销售货物和建筑服务发票。税务上这一规定,仅是对纳税方式和发票形式的要求,并未改变工程分包的事实。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方案二中总包方按照2千万元作为分包款扣除,符合现行增值税政策的规定。


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的解读中提到:“纳税人提供特定建筑服务,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税。总包方支付的分包款是打包支出的概念,即其中既包括货物价款,也包括建筑服务价款”。这一解读已经明确了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法,即上述方案二总包方应该按照8千万作为销售额差额纳税。



总之,学习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31号公告有关建筑业增值税新政策,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总包方和分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的全部分包款,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论分包方提供销售货物发票还是建筑服务发票,均可以作为差额纳税的分包扣除数。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和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获取的货物(材料、设备等)销售发票,不能作为分包款从总包价款中扣除。


三、分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外购并使用的材料物资是建筑服务价值的一部分,不应该将分包款拆分为材料销售和建筑服务分别开具发票,分包方应该按照全部分包价款和价外费用向总包方开具建筑服务发票。


四、上述总分包差额纳税的规定,既适用一般计税项目在预缴环节差额纳税的计算,也适用简易计税项目在预缴和申报阶段的差额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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