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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28日讯 证监会上海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1〕11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郁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郁某强为郁某的父亲,“郁某强”国联证券账户于2001年7月18日开立于国联证券上海邯郸路证券营业部。冷某惠为郁某母亲,“冷某惠”国联证券账户于2000年2月14日开立于国联证券上海邯郸路证券营业部。


郁某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使用“郁某强”账户,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使用“冷某惠”账户,主要使用郁某的手机委托下单进行股票交易。郁某使用上述两账户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为2494.04万元,盈利54.72万元。


证监会认为,郁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其父母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郁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郁某没收违法所得54.72万元,并处以10万元罚款,共计罚没64.72万元。


官网显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15年完成股份制改造,是一家拥有证券行业全牌照的综合性金融企业集团,业务范围涵盖证券、期货、公募基金、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等诸多方面。德邦证券努力打造以“大资管 新经济”双轮驱动的精品投行,致力于“成为全球领先的科技投行”。


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1〕11号


当事人:郁某,男,1975年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郁某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郁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1年10月17日,郁某与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郁某先后就职于德邦证券经纪业务管理总部及上海南京西路、福山路证券营业部,为证券从业人员。


郁某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使用“郁某强”账户,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使用“冷某惠”账户,主要使用郁某的手机委托下单进行股票交易。郁某使用上述两账户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为24,940,404.35元,盈利547,21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郁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郁某强”“冷某惠”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郁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郁某没收违法所得547,210元,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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