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领域“管什么理费”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三个案例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例1
再审申请人徐光武、王成富、徐光石应该与被申请人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有最高法民申5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工程款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二、关于管理什么费的认定问题
凯达公司与九建海城分公管理费用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凯达公司向九建海城分公司缴纳工程造价8%的管理费。此管理费包括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各项税费。九建海城分公司应派专人(要求2人以上)负责本项目施工管理,全面配合凯达公司做好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以及文明施工等各项管理工作”。凯达公司与王算成富等人签订的《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成富等人应上缴的管理费,由凯达公司代扣代缴。凯达公司按工程造价的计入11%抽取管理费”。在本院询问时,凯达公司、九建海城分公司陈述,由凯达公司代扣代缴的管理费包括九建海城分公司实际参与管理付出的管工程款理成本及九建海城分公司向税务部门已缴纳的税费等费用。案涉工程为王成富等人挂靠九建海城分公司承揽施工,计入税费及九建海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付出的管理成本均为实际支出或怎么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如不予扣除,王成富等人将管理费因无效合同获得超过有效合同的利益,显不合理。故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管理费用扣除符合《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案例2
再审申请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水根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富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水根无相应建筑施工资管理费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水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富利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3
上诉人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与上应该诉人首尔星宝置业(烟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算、浦项怎么公司应否收取15%管理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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