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银行开户 >

关联方资金拆借(关联方资金拆借利息是否可以不要)



【发行人概述】


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化学”或“发行人”)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华融化学是一家致力于高品质氢氧化钾绿色循环综合利用的企业。


【反馈回复】


申报文件及首轮问询回复显示: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新希望财务公司发生关联方金融服务,与新希望化工、新增鼎资产的发生关联方资金拆借。报告期内利息收入净额分别为2,047.95万元、905.55万元及-36.49万元,占各期利润总额的比重为22.99%、 7.67%及-0.30%。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财务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情况,相关资金往来是否履行相应程序,与新希望财务公司进行相关金融服务以及与非金融关联方进行资金拆借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回复:


1.发行人与新希望财务公司的交易情况


新希望财务公司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于2010年12月28日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L0121H251010001)。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6修订)》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九)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等相关规定,新希望财务公司可以在新希望集团成员单位范围内,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票据贴现、结算等业务,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新希望财务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高效、简便,有利于成员单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新希望财务公司的交易发生于2018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为票据贴现、存款与短期借款业务,不存在通过新希望财务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情况。


发行人于2020年7月17日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对公司近三年及一期(2017-2019年及2020年1-6月)关联交易予以确认的议案》《关于预计公司2020年7-12月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对发行人与新希望财务公司的相关交易予以确认;独立董事亦出具了独立意见,确认:相关关联交易遵循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关联交易的定价以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为基本点,交易价格公允、合理,公司决策程序合法、有效,遵循市场规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此外,公司与新希望财务公司的相关资金往来均依据双方签订的《存款合同》《贷款合同》《贴现协议》等交易合同约定履行,符合《民法通则》《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为新希望集团成员单位,新希望财务公司为发行人提供金融服务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发行人与非金融关联方的资金拆借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与非金融关联方新希望化工、新增鼎资产、成都化工、樟丰化工的资金拆出,于2018年及2020年1-6月期间存在与非金融关联方新希望化工、新希望包材的资金拆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笔者注:上述法规已更新,详见“参考法规文件”部分内容。)


根据《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的规定,“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发行人与新希望化工等非金融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属于民间借贷。该等拆借资金来源为出借人的合法自有资金,拆借资金用途合法,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或转贷牟利,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符合《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的相关规定。发行人与新希望化工等非金融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争议或纠纷。


综上,发行人与新希望化工等非金融关联方进行资金拆借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借贷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合法合规性。且上述资金拆借已经整改规范,发行人内部控制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同时,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已向发行人出具了《关于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承诺函》,承诺减少或避免与发行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未来,发行人将避免与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与新希望财务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票据贴现、存款与短期借款业务,不存在通过新希望财务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情况,相关资金往来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确认,符合《民法通则》《票据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发行人与非金融关联方进行资金拆借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借贷行为,具有合法合规性。且上述资金拆借已经整改规范,发行人内部控制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


【律证分析】


华融华学的案例中,发行人与金融关联方的财务公司发生金融服务,与非金融关联方发生资金拆借。报告期内利息收入净额分别为2,047.95万元、905.55万元及-36.49万元,占各期利润总额的比重为22.99%、7.67%及-0.30%。审核机构要求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是否存在通过财务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情况,相关资金往来是否履行相应程序,与财务公司进行相关金融服务以及与非金融关联方进行资金拆借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发行人解释该金融关联方系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许可证》。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新希望财务公司可以在新希望集团成员单位范围内,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票据贴现、结算等业务,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发行人为新希望集团成员单位,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新希望财务公司的交易为票据贴现、存款与短期借款业务,相关关联交易均已履行相应程序,不存在通过新希望财务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情况。


而关于发行人与非金融关联方的资金拆借,根据当时生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等资金拆借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拆借资金来源为出借人的合法自有资金,拆借资金用途合法,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或转贷牟利,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不存在争议或纠纷。


同时,发行人对上述资金拆借行为进行整改规范,内部控制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控股股东及实控人已出具了承诺减少或避免与发行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的承诺函。未来,发行人将避免与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


【参考法规文件】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0.06.30 生效,2006.12.28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


(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


(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


(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


(九)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9.01 生效,2021.01.01修订)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04.16生效)


四、规范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