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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是乙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近年来,车贷市场日益火爆,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很多4S店都推出无息贷款买车,以此来博得购车族的眼球。很多消费者看到“免息”眼睛都亮了。众所周知,金融机构贷款一定要收利息,那么,消费者借款免息,不符合金融机构贷款的本意,难道金融机构愿是意?其实,对于商家而言这只是一种促销手段,税务人员决定透过这则广告,核实一下贷款免息其税务处理是否恰当。


通过对财务人员约谈中得知,该品牌的生产经销企业乙公司为促销,要求二级经销商甲公司公司对分期付款购买该品牌市场指导价轿车的客户因户贷款产生的利息全免。税收管理员心生疑惑:金融机构贷款一定要收利息,那么客户借款免息,不符合金融机构贷款的本意,哪有这样的好事?难道金融机构愿意?于是要求财务人员对这项促销流程进行合理解释。财务人员拿出账簿、凭证,以客户丙分期付款购买市场指导价为15270的0元的A型车为例解释如下:


客户丙首付45810元后,就尚未支付的106890元,与乙公司全资子公司的金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A型车抵押借款,客户丙只还金融有限公司本金,按利率约定客户丙借款产生的利息7231.23元,金融有限公司分36个月向甲公司收取。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合甲同约定,乙公司承担3000元,乙公司将300乙0元以销售折扣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


甲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1.客户丙首付提车时


借:银行存款(客户丙首付款)45810


应收账款——客户丙 10689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30512.8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子公司销项税额) 22187.18


原始凭证反映:客户丙与金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公司款金额为10689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利息7231.23元,分36个月归还。注意: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客户丙支付利息。


2.客户丙取得借款后


收取客户丙剩余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106890


贷:应甲收账款——客户丙106890


甲公司向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因客户丙购车产生的利息,会计处理:


借:财务费用 7231.23


其他应收款——乙公司(红字)3000


贷:银行存款 4231.23


原始凭证反映:金融有限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地税金融行业通用发票,收款单位:金融有限公司;付款单位:甲公司;经营项目:贴息款;金额:7231.23元。


3.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销售折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甲公司的的会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乙公司 3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000


原始凭证反映:乙公司以销乙售折扣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方式,在向甲公司开具轿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3000元作为销售折扣的税额反映。


纳税辅导建议


税务人员查阅相关借款合同及会计处理原始凭证后,认为并没有体现免息促销的本意,提出以下纳税辅导建议:


一是客户丙借款购车的免息,实际就是未支付利息由甲公司支付,但客户丙与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是客户丙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甲公司支付利息。甲公司将该部分利息计入财务费用,表面上给税务机关的印象是甲全资公司贷款产生的利息,而实质是客户丙借款产生的利息,理应由客户丙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甲公司承担客户丙借款利息,属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子公司除。甲公丙司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就计入财务费用的7231.23元做纳税调增处理。


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有限公司将贴息款发票7231.23元开具给不属于借款人的甲公司,属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金融有限公司应收回开具给甲公司的贴息款发票,转而开具给客户丙。


三是甲公司与客户丙签订促销协议,客户丙取得金融有限公司的贴息款发票后,丙通过在地税圆票的方式,将地税代开的7231.23元贴息款发票交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支付给客户丙款项后,以促销费的形式计入销售费用,而不是计入财务费用。


四是该项业务的发生与销售费用有关而与销售收入无关,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销售折扣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销售折扣的方式反映是不对的。因此,乙公司通过甲公司承担客户丙的银行利息,应取得甲公司开具的是贴息款地税发票,乙公司在支付给甲公司款项后,以促销费的形式计入销售费用。同时,乙公司全资冲减销售费用3000元。


甲公司接受税务人员纳税辅导建议,并告知乙公司、客户丙、金融有限公司。重新索取及开具发票后,做了正确的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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