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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税局彭处长(深圳市地税局副局长)

逃税罪案件如何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因此,构成逃税罪,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应在五万元以上,对于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检察机关就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那么,对于达到构罪标准的逃税行为,如何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那么,逃税罪案件在什么情况下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呢?



1.1.案例一:熊某甲逃税案


1.2.案号: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沽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1.3.基本案情:2017年8月,经原沽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A房地产公司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涉税情况调查发现,A房地产公司2012年至2016年4月累计申报缴纳税款及附加6872189.01元,未申报纳税的销售收入为31337025元,逃避缴纳税款2365945.38元,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25.61%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采取隐瞒不申报手段,逃避缴纳税款2365945.38元,数额巨大,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25.61%,达到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案发后全部缴清未申报、逃避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章某某逃税案


2.2.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瑞检刑不诉〔2019〕327号)


2.3.基本案情:章某某瑞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惠州B石化有限公司为瑞安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总金额人民币196082.06元,税额人民币33333.94元。经瑞安市税务局核算,该公司于2014年度少缴纳增值税人民币21461.7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人民币45418.84元,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66880.54元,占该公司应缴纳各种税款总额的85.69%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章某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及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逃税案


3.2.案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镇检二部刑不诉〔2019〕1号)


3.3.基本案情:南阳天某生物质转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纳税申报人张某在该公司拖欠税款时已向该公司的财务处长金某某进行了汇报,金某某也按照规定将该公司欠税的情况向王某某进行了汇报,该王某某以集团资金紧张为由,未向涉案公司拨款缴税,导致南阳天某生物质转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逃税1102087.91元,逃税比例超过30%。案发后,该涉案公司已将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全部补交完毕。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阳天启生物质转化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该单位的主管领导,是单位逃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该公司已补交全部税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徐某某逃税案


4.2.案号: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4.3.基本案情:徐某某在承租经营上饶市广丰区A纸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期间,将实际仓库所有存货出售却隐瞒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逃避缴纳企业增值税人民币213195.71元,另将2016年度计提结转至2017年度未发放的工资余额等项,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计人民币19230.84元,上述两项共逃避缴纳税款计人民币232426.5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于归案后补缴所逃税款及滞纳金,接受行政罚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可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牛某某逃税案


5.2.案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滑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5.3.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系滑县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滑县A有限公司2013年应申报缴纳税款共计188935.98元,未申报缴纳税款89394.38元,欠缴税款比例达43.35%;2014年应申报缴纳税款共计188935.98元,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85320.98元、房产税5042.49元,欠缴税款占应缴总税款比例达到95.53%。以上合计未申报缴纳税款共272280.96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涉嫌构成逃税罪,但鉴于已足额缴纳税款,国家已挽回了损失,案发后能够真诚悔罪,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已消除,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罗某某逃税案


6.2.案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9〕69号)


6.3.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深圳A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南宁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3年期间,该公司用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及虚假纳税申报偷税,应追缴2011-2013年增值税合计221730.87元、企业所得税444747.85元,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欠缴滞纳金275410.18元(按日计算,会逐日累计)、罚款238498.4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逃税罪。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为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真诚悔罪,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已全额补缴所欠所有税款、滞纳金、罚款。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7.1.案例七:戴某甲逃税案


7.2.案号: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汨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7.3.基本案情: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戴某甲隐瞒公司真实的销售收入,每月安排公司会计兼办税员彭某某根据其确定的可以缴纳税款的金额倒退各项应纳税金额后向汨罗市地税局进行纳税申报。A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逃税金额为1307380.99元,其中2008年逃税金额为979390.62元,占应纳税比例的63.90%;2009年逃税金额为327990.33元,占应纳税比例的59.08%。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按汨地税罚(2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李某某逃税案


8.2.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瑞检刑不诉〔2019〕593号)


8.3.基本案情: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瑞安市A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257975.55元,税额合计43855.85元,均予以申报抵扣。该公司于2016年度少缴纳增值税人民币43855.85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人民币84925.48元,其中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占该公司应缴纳各种税款总额的29.68%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王某某逃税案


9.2.案号: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饶检刑不诉〔2019〕8号)


9.3.基本案情:王某某在销售某小区期间,未向饶河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饶河县税务机关多次对王某某进行催缴,但其仍不申报、不纳税,经饶河县税务机关重新核算王某某应缴税金额为1779944.45元,王某某2013年已缴纳33176.14元,王某某涉嫌逃税罪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偿还欠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从上述九个案例来看,涉案当事人都在案发后补缴了偷逃的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同时,具体某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因此,对于涉嫌逃税罪的行为人而言,应当积极补缴相应的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也即是罚款,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税罪 逃税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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