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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登记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一、修改背景


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市司法局组织各部门开展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重点清理内容之一为不符合“证照分离”改革精神,与《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明确的68项“直接取消审批”和15项“审批改为备案”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2021全国版)、《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21〕17号)确定的5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2021年地方版)相违背的文件。市商务局提出对《营口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进行修改。


二、修改依据


商务部2019年1号令《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三、修改内容


1、第七条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实行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管理的共管机制。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营商(行政审批)、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协调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所需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三)营商(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登记管理;


(四)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


(五)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管理;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八)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影响市容市貌和卫生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整治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和违反应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商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可以按照联合执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多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活动,强化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 ”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营商(行政审批)、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报营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再生网点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 。”


3、第十条第一款“工商登记”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登记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4、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营业执照发生变更的,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5、第十八条修改为:“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放置公安部门备案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的原件。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可以使用营业执照复印件替代原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督部门查询”


6、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8、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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