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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给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公司债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合法吗)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一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在商业活动中经常遇到。这一条的听起来并不复杂,但是细品起来,尤其是第二段还是有些晦涩的。下面咱们一起来解读一下。在《合同法》的时候,这个债权的转让叫做合同权利的转让,债权的范围大于合同权利,因为还有一些特殊的不是合同权利的债,这个含义区别大家了解一下。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的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债权的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全部转让的,原有的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债还是债但是债主子换人了。当然,这个人可以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债权部分转让的,债的数额不变,多了一个债主子。


但是,为了平衡当事人权益,交易秩序,法律对债权的转让作出了限制规定。


(一)根据债的性质不得转让。就是说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资格资质以及以特殊信赖为前提的订立的合同而产生债,不适用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这个规定也是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基于双方自愿且同意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如果合同中有关于债权不能转让的约定,那么双方也应当遵守这样的合同约定。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法律对于这一类债权做出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这样的债权就不能转让,违反规定转让的会被法律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比如《文物保护法》第25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可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第二段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什么意思,有什么用?第二段主要是为了对抗这条第一段第二款“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规定。


凡事要辩证地去看,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即统一又对立。前半句: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的受让人不知道你们之间的约定而接受了债权,那么法律支持债权的受让人就是新的债主子。后半句: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句怎么理解呢,可以理解为不管是否善意,债权转让行为都有效。更直白地讲,金钱债务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约定无效。


债权转让涉及三个民事主体,虽然债务人在这没有反对的权利,但是你得让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的发生,得知道债主子换人了。不然的话,冷不丁冒出一个人来,上门要债,非得让债务人打出去不可。所以,法律对于债权转让事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下面以案释法:


案例一:J先生向K先生购买一辆崭新的破自行车,J先生支付的全部的款项100元,约定K先生下个星期交付自行车,并约定J先生的购车名额不得转售他人。Q小姐不知道不得转让的约定,就央求J先生将自行车转让给自己,J先生同意后,Q小姐支付了150元给J先生。并告知K先生转让一事,K先生表示有约定不能向J先生之外的人交付车辆,因此不同意向Q小姐履行车辆交付的义务。


本案中,这辆自行车就是债,债务人就是K先生,Q小姐不知道K先生和J先生不得转让的约定,此时Q小姐就是善意第三人。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到了K先生,债权已经生效,因此,K先生必须向Q小姐交付自行车。反之如果Q小姐在受让债权之前就知道K先生和J先生不得转让的约定的话,Q小姐就不是善意的。


案例二:J先生向K先生借款100元,K先生欠Q小姐50元,K先生对J先生享有的50元的债权转让给Q小姐,K先生短信通知了J先生。但J先生反对向Q小姐履行债务,但是J先生的反对无效。


这个故事中K先生将金钱债权转让给Q小姐是合法的,通知到J先生的时候,这个债权转让对J先生就生效了,也就是说J先生的债务数额不变,但是多了一个债主子Q小姐。J先生是没有权利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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