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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增值税发票模板(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样)

青岛城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二部刑不诉〔2021〕14号)


1.3.简要案情:徐某某作为青岛A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经他人联系,接受淄博B经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00500元,税额人民币72722.2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为青岛A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并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2.3.简要案情:青岛A有限公司从郓城县B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C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税额共计人民币271006.1元。纪某某在此期间担任青岛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3.3.简要案情:赵某某作为青岛A服装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经他人介绍,从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83900元,税额人民币84840.1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为青岛A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9〕37号)


4.3.简要案情:贾某某在青岛A有限公司给青岛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负责完成虚假资金回流转账,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87万余元,税额27万余元,折抵税款5万余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9〕58号)


5.3.简要案情:孙某某为折抵自己经营的青岛A科技有限公司从散户购买的钢材进项,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02584元,税额73025.0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9〕34号)


6.3.简要案情:王某甲系青岛A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了少缴税,从潍坊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1107320元,税额160892.6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补缴税款,该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8〕75号)


7.3.简要案情:阳某某与他人商议,从青岛两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10008.5元人民币,税额共计219402.91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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