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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担保法解释第183条(如何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

——久阳公司诉浙江造船公司、春和公司、临海公司、梁某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保证人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同破产债权系不同概念,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并不违背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原则,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系破产制度的特殊安排,不应也不能对破产程序以外的基础债权产生影响,与此同时保证人承担利息也是担保制度的应有之意。


案情简介

原告:久阳公司


被告:浙江造船公司、春和公司、临海公司、梁某


2015年8月19日,浙江造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久阳公司、春和公司、临海公司及梁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浙江造船公司向久阳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协议书同时约定,若借款期限届满浙江造船公司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款项,浙江造船公司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向久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归还。春和公司、临海公司及梁某为浙江造船公司的还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浙江造船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


随后,因浙江造船公司未能还款,久阳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造船公司归还借款5,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2.春和公司、临海公司与梁某对浙江造船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另查明,浙江造船公司因无力偿付到期债务,符合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许被告浙江造船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浙江造船公司清算工作组为破产管理人,久阳公司也已就其债权本金及利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裁判结论

法院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久阳公司依约向浙江造船公司出借款项后,浙江造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久阳公司有权要求浙江造船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收取相应的利息。鉴于浙江造船公司已于2016年4月14日进入破产重整,故法院依法确认久阳公司对浙江造船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债权。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久阳公司对于浙江造船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应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


关于春和公司、临海公司及梁某保证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不属于债权人同意豁免,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并不能影响到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故保证人仍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春和公司、临海公司及梁某除对5,000万元本金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还应对久阳公司主张的其余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


一、久阳公司对浙江造船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利息;


二、春和公司、临海公司、梁某对于浙江造船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以及债务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保证债务从属性原则与破产程序特殊制度适用范围有限性观点的博弈


本案中借贷关系在此不再进行讨论,在此需要讨论的问题在于主债务人破产以后,保证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问题涉及到我国《担保法》同《破产法》的相互协调和适用问题。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也不再计入破产债权,然而该条是否也免除了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利息的担保责任,则《破产法》和《担保法》均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该观点的依据主要为两点:一方面,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此种从属性包括范围的从属性及消灭的从属性。从范围的从属性上说,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大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包括本金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若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后的利息则违反了保证范围的从属性特征。从保证消灭的从属性来说,被保证的债务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部分或全部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对该部分的保证责任也相应消灭。另一方面,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两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只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亦即主债务加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的利息。实践中,该种观点的判决在多个地方法院都曾出现。


另一种观点认为,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仍应由保证人承担。该种观点主要认为,破产法虽然规定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该规定仅是一种破产程序上的特殊安排,目的在于减轻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的负担,并不意味着主债务的减少,也并不影响债权人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向保证人主张该部分利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债务人。


该种观点在审判实践当中也有判例进行支持,正如北京高院在审理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所称,“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享有给付请求权。”


二、争议问题的分析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二种意见,亦即肯定说的观点,要求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更为妥当。


(一)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同破产债权系不同概念,保证人承担相应部分利息并不违背从属性原则


依据否定说的观点,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亦即包括未受清偿的本金加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然后依据主从性原则得出保证人也不应当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利息的结论。然而这一逻辑思路中实际上混淆了两个概念,亦即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和破产债权。


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实际上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普通债权,债权人欲借助保证合同实现的债权是本金和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权利息,受保证法律关系调整。破产债权则是破产法专为解决破产程序中如何清偿基础债权而拟制的一个特殊法律概念,是由破产法出于特殊考虑而对普通债权进行限制以后得出的产物,受破产法调整。对于担保而言,债权人设立担保的本意就在于使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此系担保法之宗旨,此宗旨也决定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法律事实并不会使从属于基础债权的保证债务转而成为破产债权的从债务。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即便债权人已根据破产程序申报了破产债权,保证债务的主债权仍然是债权人的基础债权,保证人应对债权人在破产清偿之外的债权负有完全的清偿义务。因此,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同破产债权实际上是不同概念,否定说基于从属性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将二者进行了混淆,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并不存在违反从属性的可能。


此解释也可用以说明为何和解与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对破产债权所做出的让步并不影响其向保证人主张全部债权的原因。但此处需要说明的是,破产债权同基础债权并非没有关联,实际上破产债权是包含于基础债权之中,当债权人非出于破产程序只要求,而是自行对破产债权做出处分时,保证责任仍应受从属性原则之限制。


(二)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系破产制度的特殊安排,不应也不能对破产程序以外的基础债权产生影响


前已述及,破产债权是受破产法关系调整,而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是受破产程序以外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破产法》上关于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破产程序中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不应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保证人仍应对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概括执行程序,其制度出发点在于当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在破产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对破产债权采取统一的“停止计息”规则,能够防止利率高的债权不会随着破产程序时间的推延,不断稀释利率低的债权,保持对破产债权的公平对待。此与担保制度的宗旨并不一致,因此也不应将停止计息的规则使用到担保关系中。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定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该条款的规定单从文意上并不能直接得出保证人无需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利息的结论,所谓“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并不能排除其他未纳入破产程序的债权部分,若得出该结论,则其与《破产法》中债权人在重整和解中所做出的债权减免对保证人不产生影响的原则相互矛盾。


(三)保证人对承担破产申请后的利息承担责任是担保制度的应有之意


担保的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主债务人破产就属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具体情形之一,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此已经有了相应的预见,此方为保证人及债权人在订立保证时的真实合意。当主债务人破产时,由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往往不高,因此保证人所承担的担保范围往往大于破产债权,而此也正是保证人的分内之事和风险所在,若依据否定说之观点则实际上架空了担保制度。与此同时,保证人对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也是避免保证人迟延承担保证责任的必要方式,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了保证人利用拖延履行保证责任而又不需承担利息的方式来迫使债权人做出更大程度的让步。


三、对本案的延伸思考


破产与担保均是起源于罗马法的古老法律制度,二者在现今的经济发展和商业秩序中都扮演者愈来愈重要的角色。这两部法律虽然彼此看似在各自独立发展的演进过程中,但实则在有形或无形中发生着重要的交互影响,并且反应在司法实践中。本案中最需关注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是否应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该问题实际上就是担保法与破产法交互影响的体现之一。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解决产能过剩、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政策的稳步推进,此类案件及争议也呈现猛增趋势。而各个法院之间所做出判决的不统一也表明,我们对于这一问题还缺乏较为成熟的处理思路,对于这一问题还需要更多的思考和研究。


法律关系的可预测性是商业秩序稳定的条件之一,为了避免给交易关系造成难以预知的危险,避免交易成本的增加,我们都需要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对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在中央大理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推动共计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对这一问题研究并形成合理统一的裁判路径,更加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1.夏群佩、洪海波:《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2.刘毅、王剑锋:《保证人承担债权利息范围的界定》,载《天津政法报》,2014年10月14日第003版。


3.北京市高院所做出的(2008)高民终字第1128号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院所做出的(2016)浙10民终972号判决,上海市二中院做出的(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71号判决。


4.许德风:《破产中的连带债务》,载《法学》,2016年第12期。


5.北京市高院(2016)京民终45号判决,除此以外还有济南市中院(2013)济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六安市中院(2016)皖15民终1805号民事判决等等。


6.王欣新:《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301页。


康靖:《保证人是否应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


7.李春、罗千,“当’保证’遭遇’破产’系列评述(二): 保证人应否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后产生的债权利息?”,网址为:http://www.weixinnu.com/article/59b1cccf6ef052191572575e,浏览时间2017-10-13。


8.贾林青、杨习真:《保证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特点研究与处置对策》,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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