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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启示(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复议机关)

案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如何认定邮寄送达中的送达主体责任?关于邮寄送达主体责任上,工商部门与法制办发生冲突。法制办认定,在邮寄过程中,责任主体是工商部门,基于最终的结果是没有真正送达,工商部门涉嫌程序违法。但是工商部门认为,因为送达方式不同,所以主体承担的责任必然不同。第二,如何认定邮寄送达中的“送达”?市法制办认定,工商部门没有送达。但是工商部门认为,没有送达原因是邮政机关未尽到责任。工商部门在收到邮局回执的同时可以善意认定已经送达。



具体评析如下 :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整个邮寄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本案存在两组法律关系:邮局与小卖铺代收点、工商局和邮局。在第一组法律关系邮局和小卖铺代收点中,他们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作为代理方的小卖铺义务是需要按照邮局的意思进行收发快递,这里的“收”是收集并寄出,这里的“发”送达特定人。本案中,小卖铺应尽到勤勉通知并送达此快件义务,没有送达由邮局承担责任。第二组法律关系是工商部门和邮局之间,其本质是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受托方未完成委托方的责任的,由受托方承担责任。被委托方邮局承担送达的义务,如已送达,将回执退回工商部门;如果确实无法送达的,需要以其他方式告知工商部门。可是本案中,小卖铺在通知当事人无果后,选择置之不理,其未尽到应尽之勤勉义务。


其次,文书送达适用法律思考。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印证了本案中解析的法律关系。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工商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文书送达规定。其原因有二:第一,《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二,无论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还是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其本质均是法律意思的载体。


最后,关于邮政部门法律责任。根据《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本案中,邮政机构已将送达回证送回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在看到此回证后,就可以善意认定该通知已送达。工商部门无法参与邮局的其他事务,故其无法确定是否实质上送达。


启示


启示四,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要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需要执法人员作为平衡中介。执法部门应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遵循法律程序,加强将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操作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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