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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95193Y。


法定代表人:马翔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居民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色海洋公司上诉请求:


1.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庞**承担。


事实与理由:


我公司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说明诉讼在时效期内:一审判决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起诉中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应当明确告知我公司超出时效期的具体时间,以便我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交法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于2012年2月4日替庞**向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进行代偿至2015年12月14日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期间多次以电话催收和EMS催收方式向庞**进行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我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主张了权利,为证明我公司之请求本次提交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14日之间的催收记录和EMS催收凭证。鉴于此,请求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蓝色海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责令庞**偿还我公司理赔本金17344.53元,违约金按法律规定主张;


2.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9月26日,庞**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向该行贷款人民币36000元,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4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24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2010年9月26日,庞**作为投保人为上述贷款合同向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39456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零时止。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0年9月26日,光大银行依约向庞**发放贷款36000元,但庞**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2月4日平安财险公司代其向光大银行偿付款项17344.53元。


2015年12月15日,平安财险公司与蓝色海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包括庞**在内的至基准日2015年12月14日的债权总额(逾期本金总额)为98958266.96元债权的权利、所有权、利益和收益让与蓝色海洋公司,蓝色海洋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2016年1月28日,双方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向庞**发出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蓝色海洋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EMS方式向庞**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函;2017年12月7日蓝色海洋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再次发出催收公告。


另查明,庞**系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刘官庄村村民,长期居住在该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债权转让协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


本案蓝色海洋公司和庞**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蓝色海洋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庞**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平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4日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险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自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5日开始起算。2015年12月14日,平安财险公司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蓝色海洋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且蓝色海洋公司不能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即至2014年3月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蓝色海洋公司受让债权后,虽采用邮寄或报纸公告的形式进行催收,但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且不能证实债务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综上,蓝色海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蓝色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色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蓝色海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


蓝色海洋公司提交: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庞**在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同时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表明:在平安财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同意向平安财险公司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且由于授权期限截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也就是说在全部款项结清之日之前,平安财险公司向借款人追偿的诉讼时效是一直中断的;


证据二、声明,拟证明:庞**在平安财险公司所签署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授权委托书》及所涉及的所有费用是真实有效的;


证据三、催收记录,拟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在代偿后作为一个专业合法的公司向庞**进行了催收保证了合法权益及财产的合法存在性。


庞**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蓝色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已经到达庞**。


蓝色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是关于合同有效期的规定,并非是诉讼时效的规定;证据三中的催收信息系平安财险公司单方出具的表格,且从催记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孙化清已经收到相关的催收信息。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2012年2月4日平安财险公司向光大银行赔偿了庞**所欠贷款,从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庞**未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故从2012年3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2014年3月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蓝色海洋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受让债权之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蓝色海洋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所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蓝色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房宗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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